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棋 湯士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97號、第 452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書記官 陳麗麗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文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液壹瓶、消費紀錄單貳張,均沒收之。 湯士源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液壹瓶、消費紀錄單貳張,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湯士源與林文棋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反覆延續單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湯士源擔任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0段00號「依漫美學會館」之負責人,而林文棋則擔任該店櫃檯經理並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及收取費用等工作。其自民國 103年12月 1日起至同月18日止容留、媒介印尼裔女子許文麗,在上址會館之包廂內,從事替不特定男客撫摸、按摩生殖器官,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每節90分鐘新臺幣2,000 元,店家分4成,許文麗分6成之拆帳方式,而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同月18日15時40分許,員警喬裝客人前往該處消費,由林文棋帶領客人進入該會館2樓之201號房,嗣許文麗欲向客人服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潤滑液1瓶、消費紀錄單2張,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潤滑液1瓶及消費紀錄單2張均為被告湯士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林文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