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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傅伊君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3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佑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佑展前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10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因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㈡、詎陳佑展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追訴處罰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綽號「阿德」友人位於新竹市西濱路上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11月10日晚上11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竹市西濱路與延平路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四、附記事項:被告陳佑展前曾①於98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又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經接續執行,嗣於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5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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