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經本院處刑確定(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7 號),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139 號)續行偵查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0年3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90年1月1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3 月7 日以90年毒聲字第3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 月31日以90年度毒抗字第417 號裁定,抗告駁回;於90年3 月23日入所執行,嗣於90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迨於91年2 月27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停止戒治(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6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2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2 案再經本院於96年8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2號裁定,就之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就之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三)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市月圓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其友人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乙○○因另案遭拘捕,為警於99年8 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 段236 巷52弄7 之1 號住處內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 支;另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沒收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字第55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98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