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45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派工單客戶簽收欄內之署押共貳拾枚均沒收之(事實一㈠部分)。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事實一㈡部分)。 事 實 一、郭政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0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102年4月30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㈠、詎郭政佑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0月底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000號蔡國精所經營之「福將工程行」擔任派遣員,工作內容為執行工程行派遺之派工業務,並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曾瑞麟所經營之「正和土木工程行」內擔任派遣員,除執行曾瑞麟要求之泥作施工外,並負責收取每個月結算的工資且繳回「福將工程行」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依據「福將工程行」與「正和土木工程行」間之商業習慣,若派遣員工有至派遣地點執行派工業務,「正和土木工程行」負責人或受指定之人即於「福將工程行」出具之派工單上「客戶簽收」欄位簽核以資證明,詎郭政佑為圖方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不詳地點,在「福將工程行」當日所開立之派工單上「客戶簽收」欄位偽簽「林(代)」之署名,表示業經「正和土木工程行」員工林文牽代理曾瑞麟簽核之意,再持之交予「福將工程行」蔡國精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林文牽、「正和土木工程行」、「福將工程行」對於派工管核之正確性。 ㈡、郭政佑明知「正和土木工程行」每月應給付予「福將工程行」派遣工人之費用,郭政佑僅代為收取後再轉交予「福將工程行」負責人蔡國精,而其每月至「正和土木工程行」擔任派工之薪資,係由「福將工程行」負責人蔡國精依據郭政佑每月至「正和土木工程行」實際工作天數乘以其與「福將工程行」約定之日薪核發之。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 103年8 月底及同年10月底,將其代收「土木工程行」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應給付予「福將工程行」派遣工人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1,4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蔡國精發覺郭政佑未將上開派遣工資繳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精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政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政佑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秋敏、證人曾瑞麟、林文牽之證述。 ㈢、福將員工資料表、103年8 月份對帳單、103年10月份對帳單、切結書各1份、103年10月份派工單正本及影本共20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私文書犯意,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利,而假他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二示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文牽、「福將工程行」、「正和土木工程行」對於派遺工人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又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財富,竟利用「福將工程行」負責人蔡國精對其之信任,擔任負責向業主收取派遣費用業務之機會侵占取得之款項,兼衡被告各次侵占金額之多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目前從事泥作工作及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末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另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客戶簽名持以行使之派工單,均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固無庸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押共20枚,依據上述規定,應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郭政佑103年8月份業務侵占款項 ┌──┬───────┬─────┐ │編號│日期 │ 派遣費用 │ │ │ │(新臺幣)│ ├──┼───────┼─────┤ │1 │103年8月1日 │1,700元 │ ├──┼───────┼─────┤ │2 │103年8月2日 │1,700元 │ ├──┼───────┼─────┤ │3 │103年8月4日 │1,700元 │ ├──┼───────┼─────┤ │4 │103年8月5日 │1,700元 │ ├──┼───────┼─────┤ │5 │103年8月6日 │1,700元 │ ├──┼───────┼─────┤ │6 │103年8月7日 │1,700元 │ ├──┼───────┼─────┤ │7 │103年8月8日 │1,700元 │ ├──┼───────┼─────┤ │8 │103年8月11日 │1,700元 │ ├──┼───────┼─────┤ │9 │103年8月12日 │1,700元 │ ├──┼───────┼─────┤ │10 │103年8月14日 │1,700元 │ ├──┼───────┼─────┤ │11 │103年8月15日 │1,700元 │ ├──┼───────┼─────┤ │12 │103年8月16日 │1,700元 │ ├──┼───────┼─────┤ │13 │103年8月17日 │1,700元 │ ├──┼───────┼─────┤ │14 │103年8月19日 │1,700元 │ ├──┼───────┼─────┤ │15 │103年8月23日 │1,700元 │ ├──┼───────┼─────┤ │16 │103年8月25日 │1,700元 │ ├──┼───────┼─────┤ │17 │103年8月26日 │1,700元 │ ├──┼───────┼─────┤ │18 │103年8月27日 │1,700元 │ ├──┼───────┼─────┤ │19 │103年8月28日 │1,700元 │ ├──┼───────┼─────┤ │20 │103年8月29日 │1,700元 │ ├──┼───────┼─────┤ │21 │103年8月30日 │1,700元 │ ├──┼───────┼─────┤ │22 │103年8月31日 │1,700元 │ ├──┴───────┴─────┤ │合計: 3萬7,400元 │ └────────────────┘ 附表二:郭政佑103年10月份業務侵占款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 │編號│犯罪時間 │ 派遣費用 │福將工程行派工單│ │ │ │(新臺幣)│「客戶簽收欄」 │ ├──┼───────┼─────┼────────┤ │1 │103年10月1日 │1,700元 │林(代) │ ├──┼───────┼─────┼────────┤ │2 │103年10月2日 │1,700元 │林(代) │ ├──┼───────┼─────┼────────┤ │3 │103年10月6日 │1,700元 │林(代) │ ├──┼───────┼─────┼────────┤ │4 │103年10月7日 │1,700元 │林(代) │ ├──┼───────┼─────┼────────┤ │5 │103年10月8日 │1,700元 │林(代) │ ├──┼───────┼─────┼────────┤ │6 │103年10月9日 │1,700元 │林(代) │ ├──┼───────┼─────┼────────┤ │7 │103年10月10日 │1,700元 │林(代) │ ├──┼───────┼─────┼────────┤ │8 │103年10月11日 │1,700元 │林(代) │ ├──┼───────┼─────┼────────┤ │9 │103年10月12日 │1,700元 │林(代) │ ├──┼───────┼─────┼────────┤ │10 │103年10月13日 │1,700元 │林(代) │ ├──┼───────┼─────┼────────┤ │11 │103年10月14日 │1,700元 │林(代) │ ├──┼───────┼─────┼────────┤ │12 │103年10月15日 │1,700元 │林(代) │ ├──┼───────┼─────┼────────┤ │13 │103年10月16日 │1,700元 │林(代) │ ├──┼───────┼─────┼────────┤ │14 │103年10月18日 │1,700元 │林(代) │ ├──┼───────┼─────┼────────┤ │15 │103年10月20日 │1,700元 │林(代) │ ├──┼───────┼─────┼────────┤ │16 │103年10月21日 │1,700元 │林(代) │ ├──┼───────┼─────┼────────┤ │17 │103年10月22日 │1,700元 │林(代) │ ├──┼───────┼─────┼────────┤ │18 │103年10月23日 │1,700元 │林(代) │ ├──┼───────┼─────┼────────┤ │19 │103年10月24日 │1,700元 │林(代) │ ├──┼───────┼─────┼────────┤ │20 │103年10月25日 │1,700元 │林(代) │ ├──┴───────┴─────┴────────┤ │合計: 3萬4,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