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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王銘勇

  • 被告
    蔡嘉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18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志明」簽名壹枚、「頎邦科技(倉物管)陳柏言」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嘉能①於民國10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於101年3月1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由該院合議庭 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嗣前開第①至第③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7號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2 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嘉能明知其於民國96年10月間已自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科技公司)離職,並非在職員工,而所持有之氰化金鉀等物品,係來源不明且成份有異,並非出自頎邦科技公司,竟因積欠債務、缺錢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先以電話聯絡立廣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丁增,向陳丁增佯稱其為頎邦科技公司之業務員,專門處理廢料事宜,公司內有一批廢料要處理,且手上有些晶片等物品待檢驗,約定時間見面商談後,再前往公司看貨、拿樣品檢驗云云,致陳丁增誤信後,允諾依約前往。蔡嘉能承接上開犯意,於同年8 月6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竹高鐵車站停車場內之所駕駛車輛上,擅自偽造以頎邦科技公司名義,虛偽開立 102年8月6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 文件,並填載不實內容為「原開立銷貨發票單位:頎邦科技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日期及號碼:3聯式、102年8月6日、FH00000000、FH00000000」、「退貨或折讓內容:KAUcn 氰化金鉀、NT7528H-Wafer、(樣品)剝金液、(樣品)銦粒」 等,偽簽警衛室「陳志明」署押1枚,持偽刻「頎邦科技( 倉物管)」、「陳柏言」署名之日期及印章,盜蓋在該證明單上,據以偽造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明、陳柏言及頎邦科技公司業務管理及稅務機關對核課稅務管理資料之正確性,藉此佯裝該氰化金鉀1瓶係出自頎邦科技公司所有。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新竹高鐵車站2號出口處,蔡嘉能承前犯 意,以配戴署名為頎邦科技公司員工之識別證,與陳丁增及其子陳廣原見面,向陳丁增佯稱:其所持有之氰化金鉀1瓶 係頎邦科技公司所有剩下的,另委託代為檢驗剝金液、晶圓片及銦粒等物云云,再持上開偽造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向陳丁增據以行使,致陳丁增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之代價,向蔡嘉能購買氰化金鉀1瓶(重量100公克),陳丁增並當場交付現金4萬元 予蔡嘉能,餘款2萬8,000元約定過幾天由蔡嘉能南下高雄向陳丁增收取,嗣因陳丁增將氰化金鉀1瓶帶回檢驗後,發現 成分有異,經多次撥打蔡嘉能所使用不知情之其妻江雅雯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嘉能聯絡後,蔡嘉能仍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三、案經立廣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嘉能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嘉能對其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丁增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證人陳廣源、江雅雯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0日頎邦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3年6月23日頎邦字第00000000 號函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3年6月25日北區 國稅新竹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6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紙及氰化金鉀 空瓶1個扣案足憑,可證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嘉能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其中,有關刑法第339條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於本件被告之詐欺得利 犯行,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然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志明」之簽名1枚及「頎邦科技(倉物管)陳柏言」之印文1枚,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偽造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向立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丁增施以詐術,詐得現金4萬元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貪念而偽造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持以向立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丁增詐取金錢,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被告蔡嘉能於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偽簽「陳志明」之簽名1枚、「頎邦科技(倉物管)陳柏言 」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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