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光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38 、1237、12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石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柒公克,淨重零點壹伍陸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零貳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柒公克,淨重零點壹伍陸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零貳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石光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其他徒刑分別接續執行後,甫於100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涉有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5 月20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員警於104 年5 月22日晚上7 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4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4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26日上午1 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邱冠翔(另案偵辦),途經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前方,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施予攔檢查獲,並扣得石光明所有海洛因1 包(毛重0.37公克,淨重0.1565公克,驗餘淨重0.151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7021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4 年7 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4年7 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石光明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款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