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 10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罪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3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1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