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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4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依反面解釋可知,於95年7月1日以後犯罪者,若定執行刑逾6月者,自無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且執行刑為11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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