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現寄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55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軍事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46號、86年度易字第1247號及北師管區85年度第 2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及5月確定,前開3案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3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3號及88年度易字第5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經撤銷假釋,再於93年間,分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第字第 173號、93年度竹簡字第671號及93年度竹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及3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並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1日晚上7時許,經過新竹市○○路○段89巷6號新科國中工地時,見工地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至工地貨櫃屋行竊,因無法開啟,復於同日晚上20時40分許,於工地內隨手撿拾地上他人丟棄之棉質手套1雙,並手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1支,以破壞貨櫃屋鋁窗後爬入屋內之方式〔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表示提出告訴(見95偵字第5668號偵查卷第12頁),但因犯罪行為在新刑法施行之後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復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理〕,侵入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89巷6號新科國中工地內之貨櫃屋福利社,竊取櫃臺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15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桌上,並繼續搜尋其他財物之際,為該工地工人石順棋發現,通知乙○○報警,於上址予以逮捕到案,並起出上開現金1815元、棉質手套1雙、手電筒及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所供核與證人石順棋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老虎鉗1支、手電筒1支及棉質手套 1雙扣案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11幀在卷可稽(參95年度偵字第5668號偵查卷第27頁、第31至3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工地貨櫃屋因未定著於土地,即非住宅,亦非屬建築物。又被害人在貨櫃設置之窗戶,亦與門扇、牆垣之土地上建築物而通念足認為防盜設備之性質不同,即非得認為安全設備(司法院廳刑一字第 20483號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以破壞貨櫃屋鋁窗後爬入屋內之方式侵入,尚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破壞鋁窗之老虎鉗 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815元已從收銀機拿出來,但因我還要搜尋財物,所以我想把錢從收銀機拿出來後,先放在桌上,看有沒有袋子可以裝起來」等語,顯然已將上開財物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已將原置於收銀機內之1815元取出,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加重竊盜既遂,原審判決論以未遂犯,即有未合;⑵又被害人在貨櫃設置之窗戶,與門扇、牆垣之土地上建築物而通念足認為防盜設備設備之性質不同,即非得認為安全設備,原審認屬安全設備,亦有未洽。⑶新修正刑法已廢止牽連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犯罪時間在新刑法施行以後,被告所牽連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破壞鋁窗),因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毋審理,乃原判決認與前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併予審判,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理由⑵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輕力壯,竟不思勤奮努力,一再違犯刑法,此次攜帶兇器侵入工地內之貨櫃屋福利社行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參以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1815元),及本件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於原審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建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云云,惟被告雖一再違犯刑法,然此次竊盜離95年1月22日出監,已隔9月,且期間復無反覆施行之跡象,且本件竊盜之財物僅1815元,亦非甚巨,且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主動供稱犯罪情節,顯然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促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手電筒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