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戊○○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午後,在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泰安鄉衛生所後方空地,共同竊取泰安鄉衛生所所有之車號LFJ─0五六號及泰安鄉公所所有車號IHP─一四七及IIV─四七二號廢棄重機車三部,得手後予以變賣供己花用,嗣再至上址欲再搬取時,經泰安鄉衛生所人員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泰安鄉衛生所主任丙○○及泰安鄉公所職員乙○○指述歷歷;又丙○○於偵查中復指稱:被告等有意為其處理報廢棄機車,惟其向被告陳明須查明有無報廢之機車,且須經報廢程序及經總務之同意,被告等未經其同意即搬走一輛機車等語,參以泰安鄉衛生所待報廢之機車僅一輛,丙○○既身為衛生所主任,自知之甚詳,縱同意被告等處理該廢棄之機車,自亦限於一部,乃被告等竟已搬取三輛且包含泰安鄉公所所有之機車,是其所辯自難遽信。又被告雖將渠等搬運之機車之車牌交予衛生所人員,惟渠等係經衛生人員發現,經制止而起爭論後,始依囑將車牌交予該所人員一節,業據泰安鄉衛生所人員甲○○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是被告等所為,自難與先行商得衛生所人員同意,依衛生所人員之指示將車牌卸下交其保管之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相比擬,是縱被告依囑將車牌卸下交衛生人員保管,亦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被告空言指稱業已徵得丙○○之同意等語,顯係事後卸避之詞,委不足採。此外,並有乙○○、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共同搬運廢棄之重型機車三輛予以變賣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均辯稱:渠等係於八十七年底在大湖鄉南北通餐廳,央得丙○○之同意後始前往搬運等語。經查,(一)被告戊○○確曾於八十七年底在大湖南北通餐廳向丙○○徵詢可否將衛生所後方堆置之機車給他等情,業據證人即泰安鄉衛生所主任丙○○於本院訊問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尚非虛言。且被告二人自警訊、偵查以迄本院訊問中均供陳係經衛生所主任丙○○之同意始前往搬運廢棄之機車等語,而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十時許,在上址搬運機車尚未運走之際即為該衛生所護士己○○發現,被告二人向己○○表示係衛生所主任答應讓他們搬的等情,亦據證人己○○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二人自始即以為已經該衛生所主任丙○○之同意而有權前往搬運該等機車予以變賣無誤。雖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另證稱其有說要問明總務人員並需待報廢後才可以給他們等語,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證人之前揭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二人果係欲竊取該衛生所後之待報廢機車,實無事前徵詢該衛生所主任丙○○同意之理,且被告二人如係欲竊取前開機車,亦應係擇一較不易為人查覺之時機為之,斷無於上班日之星期一上午十時許前往該衛生所後方公然搬取上開機車之理,顯見被告二人縱非確已得該衛生所主任之同意,亦應係於徵詢衛生所主任之際誤以為已徵得同意而前往搬取待報廢機車無訛,尚難僅憑該證人丙○○單一之證述,即遽認被告二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泰安鄉公所已報廢及即將報廢之機車均堆置於右揭衛生所後方之空地上等情,已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二人主觀上既係誤以為該等機車為衛生所所有並已徵得該衛生所主任之同意而有權搬取,則雖被告所搬取之機車中另有屬泰安鄉公所所有之廢棄機車,亦難執此即遽謂被告二人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二)另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搬運機車為己○○發現,經己○○以電話通知該衛生所之總務承辦人員甲○○後,甲○○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二人如確係經主任同意,應將廢棄機車之車牌留下供報廢手續之用,而被告二人亦依囑將機車車牌拆下放置於樓梯口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述無訛,是被告二人於搬運前開機車之際,該衛生所總務承辦人員既已知情並告知渠等應將車牌留下,則被告二人前揭搬取機車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係乘人不知而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即有未合。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