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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號

      丁○○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5號、第1957號及第231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貳支、活動鉗壹支、鐵鎚壹支、刀子貳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檳榔剪壹支、瓦斯噴燈壹組、頭燈壹組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88年度易字第143號判處罰金3000元,並於同年5月30日確定,復於93年間再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93年度花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3 年12月31日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2月下旬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290號,單獨竊取戊○○所有之鋁製自動門軌道1組(含感應器),嗣於同年2月22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280號前,為警查獲其正在搬動該鋁製自動門軌道1組(含感應器),始循線得知上情。其後丙○○又承續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丁○○,基於相互犯意之聯絡,於94年5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92號後方空地上,由丁○○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為剪斷電纜線之工具,進而共同竊取原為乙○○所有已轉賣予陳青山之黑色電纜線(重約15公斤)及白色電纜線(重約26公斤)各1捆,惟甫一得手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竊用之上開老虎鉗1支。此外,丁○○復承續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於94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單獨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活動鉗1支、鐵鎚1支、刀子2支、一字螺絲起子1 支、檳榔剪1支,以及瓦斯噴燈1組、頭燈1組、手套1雙等物,至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段1019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內,竊取甲○○所有之電纜銅線共計7捆(總重量約5公斤)及鋁門窗框條46支,嗣於隔日凌晨4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之東華大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行竊所用及預備使用之老虎鉗1支、活動鉗1支、鐵鎚1支、刀子2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檳榔剪1支、瓦斯噴燈1組、頭燈1組及手套1雙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以及被害人乙○○、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查獲暨失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及扣案之老虎鉗2支、活動鉗1支、鐵鎚1支、刀子2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檳榔剪1支、瓦斯噴燈1組、頭燈1組及手套1雙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2人間就前開於94年5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92號後方空地上,竊取黑色電纜線及白色電纜線各一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所犯均屬構成基本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法定刑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並各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曾於88年及93年間因竊盜罪之犯行,業經本院先後判處罰金3000元及有期徒刑6 月(併予宣告緩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素行不佳,本應從重量刑,惟衡諸其所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並不高,且被告丙○○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雖未能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1次賠償被害人戊○○所受之損害,但已當庭同意分期給付被害人戊○○所提賠償新台幣2萬元之主張,足認其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而被告丁○○則係於最近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非差,且自始坦承本件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同時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被告丁○○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老虎鉗2支、活動鉗1支、鐵鎚1支、刀子2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檳榔剪1支、瓦斯噴燈1組、頭燈1組及手套1雙,均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丁○○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於本院9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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