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五三九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五三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甲○○、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丙○○、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