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及軍事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46號、86年度易字第1247號及北師管區85年度第28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及5月確定,前開3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3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3號及88年度易字第5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 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經撤銷假釋,再於93年間,分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分經本院以93 年度易第字第173號、93年度竹簡字第671號及93年度竹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3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仍不知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89巷105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3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1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接受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及軍事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46號、86年度易字第1247號及北師管區85年度第2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及5月確定,前開3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3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3號及88年度易字第5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經撤銷假釋,再於93年間,分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易第字第173號、93年度竹簡字第671號及93年度竹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3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以及對於社會治安所產生之潛在危險性,前業經矯正後,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以及染癮甚深;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施用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