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及軍事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46號、86年度易字第1247號及北師管區85年度第2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及5月確定,前開3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3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3號及88年度易字第5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經撤銷假釋,再於93年間,分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易第字第173號、93年度竹簡字第671號及93年度竹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3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1日晚上7時許,經過新竹市○○路○段89巷6號新科國中工地時,見工地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至工地貨櫃屋行竊,因無法開啟,復於同日晚上20時40分許,於工地內隨手撿拾地上他人丟棄之棉質手套1雙,並手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以破壞貨櫃屋鐵窗後爬入屋內之方式,侵入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89巷6號新科國中工地內之貨櫃屋福利社,竊取櫃臺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15元,並將之置放於桌上,並繼續搜尋其他財物之際,為該工地工人石順棋發現,通知乙○○報警,於上址予以逮捕始未得逞,並起出上開現金1815元、棉質手套1雙、手電筒及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所供核與證人石順棋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扣得老虎鉗1支、手電筒1支及棉質手套1雙,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查獲照片11幀在卷可稽(參95年度偵字第5668號偵查卷第47頁、第31至3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依據社會觀念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而本件被告所毀壞踰越之鐵窗即屬之。另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本件被告持以破壞鐵窗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材質,且甚為堅硬,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鐵窗)。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此一部份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95偵字第5668號偵查卷第12頁),且與起訴之加重竊盜未遂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及軍事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46號、86年度易字第1247號及北師管區85年度第2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及5月確定,前開3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3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3號及88年度易字第5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經撤銷假釋,再於93年間,分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易第字第173號、93年度竹簡字第671號及93年度竹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3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輕力壯,竟不思勤奮努力,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行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身家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參以被告所欲竊得財物之價值(1815元),及本件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建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雖非無見,惟因被告係屬遇有適當機會始為犯罪行為,且本件竊盜未遂之財物僅1815元,惡性亦非重大,且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主動供稱犯罪情形,顯然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手電筒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