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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最近一次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七一號及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八三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未記取教訓,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停車場時,見東太宇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丙○○管領使用之車號二0二五-JF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停放該停車場內,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隨手撿拾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石頭一個,砸毀該車右邊中間之車窗,足以生損害於東太宇工程有限公司及丙○○,甲○○砸毀車窗後將石頭丟棄而開啟車門,竊取丙○○所有、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二支,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一支丟棄在新竹市關東橋附近,另一支則交予其不知情之妻黃惠雯使用(業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遺失),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四、附記事項:按石頭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持以擊破車窗竊盜,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並與毀損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普通竊盜罪,並與毀損罪為數罪併罰關係等語,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補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惠婷

審判長法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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