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緯翰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6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緯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徐緯翰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徐緯翰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5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8 月17日獲悉陳信仁(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 967號不起訴處分)為處理彼所經營新 發企業社因承攬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號瑞軒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軒公司)湖口廠輸送帶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報廢矽酸鈣板、風管、隔熱棉、保溫棉(夾雜報廢之塑膠管、插座外殼、緊急照明燈、電線、黑色膠條、燈管等物品)、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欲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委請其清除、處理後,明知其與黃盟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毀損建築物、竊盜、竊佔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賴羅萬(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賴羅萬所經營之金成企業社均未向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委請黃盟泉協助,黃盟泉再以每車3,000元之價格,僱請賴羅萬駕車載運。其 等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02年8月18日上午8時7分許,先由賴羅萬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搭載黃盟泉,跟隨徐緯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瑞軒公司湖口廠,繼由 賴羅萬載運附表編號1至4所示車次之報廢矽酸鈣板(夾雜報廢之緊急照明燈殼、插座外殼、電線、黑色膠條、燈管、隔熱棉、保溫棉、風扇外殼、風管等物品)至黃盟泉所指定之杜建興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原有以20餘根檜木為樑柱、使用鋼筋水泥搭建、可遮風避雨及供人居住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村○○○00號建築物,但為黃盟泉於102年8月12日私自僱工拆除且加以竊佔)傾倒棄置,再由徐緯翰於同日向陳信仁收取報酬12萬元(現金5萬元及支票號碼為AE0000 000號、發票日為102年8月19日、發票人為新發企業社、金 額為7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地區某處給付現金4萬元予黃 盟泉,與黃盟泉給付車資予賴羅萬。嗣經杜建興於102年8月27日發現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杜建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緯翰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犯賴羅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杜建興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瑞軒公司湖口輸送帶拆除工程承辦人賴俊融於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新發企業社業務接洽、現場施工承辦人陳信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介紹徐緯翰予證人陳信仁之人林福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明峵、員工陳正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金城環境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金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收受證人謝金城所載運之報廢棧板之人廖奕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木材之人林金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員工王伊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溫景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瑞軒公司與新發企業社所簽署之輸送帶拆除暨廢五金買賣合約書、新竹縣政府103年7月2日府工 建字第0000000 000號函各1份、新發企業社支票號碼AE0000000號金額7萬元之支票、新發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8月1日至102年9月30 日交易明細、黃美雲(新發企業社支票號碼AE0000000號金額7萬元之支票提示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2年8月19日至102年9月30日交易明細各1份、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2日載運怪手前往系 爭土地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金城環境有限公司 102年8月20日編號NG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華園工程有限公司流水編號5748、5767、5777、5801、5816、5967、 5823、5784、5877號營建混合物(R-0503)再利用進場確認單、祐力工程行進場收受紀錄、證人謝金城自行登載之載運紀錄各1份、證人廖奕順收受證人謝金城所載運之報廢棧板 情形照片2張、證人林金安於系爭土地所傾倒之廢木材2堆照片2張、警員羅中原103年2月28 日職務報告1份、長洪資源 回收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及登記表各1張、證人溫景廷住處 遭傾倒報廢棧板照片2張、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村 ○○○00號建築物拆除前外觀照片4張、警員羅中原102年12月20 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7日新 湖地登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3年1月17日新縣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房屋稅籍證明 書、103年3月10日新縣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房屋平面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新豐鄉○○村○○○00號建築物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系爭土 地遭傾倒廢棄物之照片22張、黃盟泉住處遭傾倒廢棄物照片1張、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2月18日環業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稽查編號EPB-039047、EPB-039056、EPB- 039060、EPB-039061、EPB-039062、EPB -039063、EPB-0390 64、EPB-039065、EPB-039070、EP B-039076、EPB-039077號 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瑞軒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5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硬碟2個、警員 羅中原103年5 月26日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瑞軒公司湖口廠102年7月17日至102 年9月4日大門警衛室進出管制登記簿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5月19、20日勘驗筆錄各1份、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 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103年1月24日履勘照片60張、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徐緯翰、共犯賴羅萬及黃盟泉所共同傾倒者係報廢矽酸鈣板、風管、隔熱棉、保溫棉(夾雜報廢之塑膠管、插座外殼、緊急照明燈等物品)、棧板等物,應認被告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二)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本件被告徐緯翰與共犯賴羅萬、黃盟泉等人共同將上開瑞軒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傾倒棄置,並無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有別,僅該當同法所定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徐緯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2年8月18日起,先後多次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又被告與共犯賴羅萬、黃盟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徐緯翰前於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減為有期徒刑1年,徐緯翰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40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5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是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徐緯翰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之業務,將所收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垃圾傾倒棄置於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證人溫景廷、共犯黃盟泉住處,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杜建興損失新臺幣12萬元,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清除業務之期間,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僅係貪圖差價,請同學載運廢棄物,犯罪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本件已和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 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對應其構成要件所 示各行為對環境之危害程度,並無過於嚴苛情形。被告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不之所警惕,再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實值非難,為賺取價差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方傾倒在他人土地上,對環境安全、保護及管理影響甚鉅,犯罪之動機並不純正,其行為並無何在客觀上得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難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客觀上更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不得據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入廠時間 │出廠時間 │ ├──┼────────────┼─────────────┤ │ 1 │民國102年8月18日上午8時7│102年8月18日上午8時53分許 │ │ │分許 │ │ ├──┼────────────┼─────────────┤ │ 2 │102年8月18日上午9時58分 │102年8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 │ │許 │ │ ├──┼────────────┼─────────────┤ │ 3 │102年8月18日上午12時1分 │102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11分│ │ │許 │許 │ ├──┼────────────┼─────────────┤ │ 4 │102年8月18日下午2時34分 │102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41分│ │ │許 │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