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92、8204、8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武賢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薛啟村」簽名肆枚、指印拾貳枚,均沒收。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薛啟村」簽名肆枚、指印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武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開案件撤銷緩刑,2 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武賢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成光」之男子,於101 年4月1日至28日間某日,在彰化縣二林夜市所交付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南嘉洲所有,於101年4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潭子火車站旁停車場失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買受之。嗣於101年4月28 日晚上7時5分許,駕駛該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停放後離去,適警巡邏發覺該車為贓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張武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佳林車業行」租用小客車時,冒用薛啟村名義,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薛啟村署名及捺印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4租賃契約為薛啟村所製作,並持之向「佳林車業行」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薛啟村及「佳林車業行」。嗣薛啟村發現其名義遭冒用,報警查獲上情。 (三)張武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各在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銀樓,佯裝欲選購某件金飾,趁隙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攜至臺中市某處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上開銀樓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嘉洲、薛啟村、謝瑞恩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武賢所犯之故買贓物罪、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張武賢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南嘉洲、薛啟村、謝瑞恩及證人施文娟、證人即被害人張坤炎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1 年6 月26日、102 年1 月24日及104 年9 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王功銀樓」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相符而堪採信,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 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處。2‧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在車業行所出具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他人簽名及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利用他人名義,表達願行使及承擔租車之相關權利義務,該等文件雖係車業行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 3‧是核被告張武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上偽造「薛啟村」簽名、指印之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行為時間及地點緊密,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得認定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之1 次故買贓物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自身所需,竟以故買贓物、偽造文書及竊盜等不正方式滿足一己之私,遵法意識及自制能力薄弱,實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對其所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惟按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未扣案之小客車租賃契約4 份,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皆已提出予佳林車業行,業非屬被告張武賢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惟該等租賃契約上所載偽造「薛啟村」之簽名共4 枚及指印共12枚等署押,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張武賢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時間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數量 │ ├──┼───────┼────────┼─────────┤ │1 │101 年6 月16日│編號004731小客車│偽造「薛啟村」簽名│ │ │ │租賃契約 │1 枚、指印3 枚 │ ├──┼───────┼────────┼─────────┤ │2 │101 年6 月19日│編號004737小客車│偽造「薛啟村」簽名│ │ │ │租賃契約 │1 枚、指印4 枚 │ ├──┼───────┼────────┼─────────┤ │3 │101 年6 月23日│編號004741小客車│偽造「薛啟村」簽名│ │ │ │租賃契約 │1 枚、指印3 枚 │ ├──┼───────┼────────┼─────────┤ │4 │101 年6 月27日│編號004750小客車│偽造「薛啟村」簽名│ │ │ │租賃契約 │1 枚、指印2 枚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所竊財物 │ ├──┼───┼──────┼───────┼───────┤ │1 │張坤炎│101年7月17日│彰化縣芳苑鄉博│金項鍊1 條(重│ │ │ │下午4時許 │愛村芳漢路王功│量約8 錢,價值│ │ │ │ │段567 號「王功│約新臺幣50,000│ │ │ │ │銀樓」 │元) │ ├──┼───┼──────┼───────┼───────┤ │2 │謝瑞恩│101年7月18日│彰化縣溪州鄉復│金項鍊1 條(重│ │ │ │下午4時40分 │興路34號「金瑞│量約1 兩2 錢,│ │ │ │許 │益銀樓」 │價值約新臺幣70│ │ │ │ │ │,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