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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7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美文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4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木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紀木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紀木景為立聖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接受不知情之環宇家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業務人員黃志強之委託,以1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載運環宇公司承攬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榮公司)因整修設計辦公室格局所產生之裝潢廢棄物,於民國103年8月31日某時許,派遣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3.5噸貨車,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5樓1、2、5號之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處(現已轉售予慧榮公司),載運因拆除工程所生之泡棉、木板、耐火石棉、石膏板碎片等一般廢棄物,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公墓旁及褒忠橋下隨意傾倒(現已清除完畢),共計8車次,向黃志強收取共計2萬4,000元之清運報酬。嗣經民眾通報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到場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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