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凱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8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 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莊勝凱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勝凱曾任職阮明珠所經營址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臨之「越美麗養生館」,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下午3時58分許 侵入上開養生館(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阮明珠不及防備之際,先徒手搶得該址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其中莊勝凱花用所餘之1,900元,業已發還阮明珠具領保管),得手後,接續出手奪取阮明珠所有、置放於該址櫃台下方之包包,惟因阮明珠察覺起身抵抗與莊勝凱就包包發生拉扯,莊勝凱為搶得該包包,遂以腳踢踹阮明珠之腹部,並徒手推扯阮明珠之臉部及手部,致阮明珠因此受有腹部、雙肘、下巴挫傷及唇部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尚未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程度),養生館內員工聽聞阮明珠之呼叫聲前來察看,莊勝凱即鬆手逃逸,致阮明珠跌坐在地,前揭包包亦落在一旁而未得手。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拘捕莊勝凱到案,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