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震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58、139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震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震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詎彭震偉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綽號「阿建」之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後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2月17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後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始悉上情。嗣於102年2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 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贓物等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通知彭震偉到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彭震偉①前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