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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叁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叁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軍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軍事法院,並於95年5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因另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4月、2月又15日、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8日釋放,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6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21號2樓居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6月3日至4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不詳姓名友人位於新竹縣北埔鄉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居所,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3006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16頁,本院卷第13、2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19日出具之檢體編號F-04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6月25日草療鑑字第0970005451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8、21、24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距離上次施用毒品時間逾2年,堪認其尚知戒慎,且有製作麵包之技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300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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