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光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光仰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於103年12月3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未於 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 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給付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國庫之債權依法已得以保障,再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未能履行支付公庫之負擔時,亦應究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或僅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而一時無法給付,要非僅因合法送達通知受緩刑宣告之人履行負擔而未履行,即斷認受緩刑宣告之人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甚或斷認其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第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 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 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已於103年12月3日判決確定。嗣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通知應於104年8月2日前向公支付2萬元,惟受刑人迄至104年8月2日止,並未向公庫支付2萬元,旋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8月3日依受刑人於案卷內所留電話欲詢問受 刑人何時可向公庫支付2萬元,然分別因受刑人所留電話暫 停使用、電話限制受話、市內電話無人接聽,而無法詢問受刑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執緩字第37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7日竹檢坤執典103執緩370字第000280號函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受刑人確迄未依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判決所定負擔於判決確定後8 個月內即104年8月2日前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四、惟查,觀諸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判決所定之負擔為支付公庫2萬元,金額非高,較之該判決所宣告之刑度有期徒 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受刑人倘 能支付該判決所定之負擔即支付公庫2萬元,衡情當絕無故 不為履行,而甘冒可能被聲請撤銷緩刑之風險,顯然受刑人應係有無法履行之原因;況依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判決所定之負擔即支付公庫2萬元,本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 名義,國庫之債權依法已得以保障,聲請人非不得另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以確保該判決所定負擔獲支付;更何況,觀諸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 月(不得易科罰金),較之緩刑所定之負擔即支付公庫2萬元,二者間顯不成比例,顯然該判決所定之負擔即支付公庫2萬元達成與否,亦難認係宣告緩刑之目的;再者,受刑人 雖有未依限履行支付公庫負擔之情形,然觀諸本院調取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緩字第370號執行卷宗,該署僅於104年1月7日函知受刑人應於104年8月2日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即支付公庫2萬元外,即未再為任何督促受刑人履 行之作為,亦未傳喚受刑人督促履行負擔,嗣因受刑人未依限履行,始於104年8月3日再依受刑人於案卷內所留電話欲 詢問受刑人何時可向公庫支付2萬元,然分別因受刑人所留 電話暫停使用、電話限制受話、市內電話無人接聽,而無法詢問受刑人,此外即未再查詢受刑人不為履行之原因或是否故不為履行之調查,旋即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顯然聲請人並未究明受刑人未能履行之原因,亦未釋明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自難僅因合法送達履行負擔通知,即斷認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甚或斷認其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此外,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伊係因沒有固定工作,靠打零工為生,沒有積蓄、經濟困窘,故無法向公庫支付2萬元等情,核與受刑人確自103年12月3日起迄今即斷斷續 續透過安富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混凝土業職業工會、恩典工程行投保勞工保險,103年度所得確僅有薪資所 得41,320元,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等情相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保險人投保勞保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上開所陳應非虛妄。據此,以受刑人之薪資所得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受刑人應確無力向公庫支付2萬 元,顯然受刑人確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 五、綜上,受刑人雖有判決確定後經合法送達通知而未依限履行支付公庫負擔之情形,然依上開客觀情事觀之,受刑人係無力支付,而難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且觀諸該確定判決所宣定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乃僅 為支付公庫2萬元,顯然該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即支付公庫2萬元達成與否,應非係宣告緩刑之目的,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受刑人倘能支付該判決所定之負擔即支付公庫2萬元 ,衡情當絕無故不為履行,而甘冒可能被聲請撤銷緩刑之風險;甚且,該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即支付公庫2萬元,亦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聲請人尚非不得另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以確保該判決所定負擔獲支付;此外,聲請人於本案執行期間僅1次通知受刑人應依限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即支付公 庫2萬元,嗣因受刑人未依限履行,又於104年8月3日欲詢問受刑人何時可向公庫支付2萬元未果外,即未再為任何督促 受刑人履行之作為,亦未再查詢受刑人不為履行之原因或是否故不為履行之調查,顯未達釋明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 撤銷緩刑事由之程度,自難僅因合法送達限期履行負擔通知,即斷認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甚或斷認其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據此,聲請人僅因合法送達限期履行負擔通知,即認受刑人有違反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依形式上觀之,亦有違比例原則。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