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偵字第 10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竹簡字第229 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榮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告訴人吳思昱所經營之星越餐飲店內,因不滿該店店長黃小芸與其友人發生爭執之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之滅火器砸向櫃臺,致櫃臺後方之玻璃酒櫃之內裝及層板玻璃2 片、洋酒48瓶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竹調字第171 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參,是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