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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偵字第10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竹簡字第22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榮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告訴人吳思昱所經營之星越餐飲店內,因不滿該店店長黃小芸與其友人發生爭執之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之滅火器砸向櫃臺,致櫃臺後方之玻璃酒櫃之內裝及層板玻璃2 片、洋酒48瓶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竹調字第171 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參,是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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