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博馭係址設新竹市○○路00號「幸福養生館」之按摩師傅,其於民國104年2月22日晚上8時至9時許期間,在上址1 樓(起訴書誤載為5 樓)休息室內與同事黃志仁飲酒,「幸福養生館」之負責人陳筱瑜見狀即進入休息室規勸楊博馭不要每天喝酒,詎楊博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刀子置於臀部後面,揚稱:「誰敢進去(來),我就殺誰」等語,致陳筱瑜心生畏懼並旋退出休息室,不久後楊博馭復接續前開恐嚇犯意,一手持打火機一手持瓦斯罐,並稱:「要點火大家一起走」等語,而以此方式致陳筱瑜心生畏懼,因其他在場之按摩師傅亦均不敢進入休息室阻止楊博馭,只得由陳筱瑜進入休息室內搶下楊博馭手中之瓦斯罐,並將瓦斯罐交由顏莉羚並置於安全之處。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筱瑜、證人吳國明、顏莉羚、黃志仁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訊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1、32、70頁),且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證人於警、偵訊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博馭固不否認其為「幸福養生館」之按摩師,於104年2月22日晚上,在該養生館休息室內與同事黃志仁飲酒直到警察到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話語,也沒有拿刀、瓦斯罐、打火機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筱瑜於警詢時指稱:104年2月22日21時,伊進到休息室跟被告說好好工作不要整天喝酒,後來伊就離開休息室,其他員工跑來跟伊說被告手上拿著刀放在臀部後,伊進去後,被告說誰敢進來就殺誰,伊就馬上出來,過一會兒,伊再進去,被告就一手拿瓦斯罐一手拿打火機打算點火,說要點火大家一起走,伊就兩隻手抱住被告跟他好言相勸,警方就到場了(偵查卷第9 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手上拿刀子,他手放在身後,伊有聽到被告說誰敢進去他就殺誰,也有看到被告拿打火機、瓦斯罐,聽到被告說要點火大家一起走(偵查卷第46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除為與上開相同內容之證述外,另證稱:被告講誰敢進來我就殺誰、以及見被告拿瓦斯罐、打火機,伊都很害怕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41頁)。 ㈡、另證人顏莉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稱略以:被告因喝酒精神狀況不穩,在休息室內大聲胡鬧,不知道去哪裡拿的瓦斯罐,打火機我沒看到,疑似要點火,我們因為怕他要點火,所以陳筱瑜將瓦斯罐拿下,我就從陳筱瑜手中接過瓦斯罐放置安全的地方,當時休息室內有黃志仁、被告、陳筱瑜3 人,該瓦斯罐平常在一樓休息室內不會看到、不會出現在休息室等語在卷(偵查卷第40頁反面、第4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7頁)。 ㈢、證人吳國明於警詢時則證稱:被告在店內休息室喝酒,喝完酒後精神狀況不好,不知道他去哪拿瓦斯罐,我們怕他縱火,老闆娘陳筱瑜將被告手上之瓦斯罐拿下交給5 號按摩師傅(即顏莉羚)(偵查卷第3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休息室聲音很大,那時被告在裡面,還有黃志仁也在裡面,那時我在工作,我不能分心,我有看到顏莉羚手上拿一瓶瓦斯罐出來,我看顏莉羚從老闆娘手上接過來小罐的瓦斯罐,該瓦斯罐我只有在案發當天看到,不知道是誰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7-51頁)。 ㈣、綜觀證人顏莉羚、吳國明所述,證人陳筱瑜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自1 樓休息室拿出瓦斯罐交給證人顏莉羚乙情,應可認定,而該瓦斯罐平常並不會出現於休息室內,案發當時在場人皆害怕被告會點火之事實,亦據該2 位證人證述在卷,足見證人陳筱瑜證稱看到被告一手拿瓦斯罐、一手那打火機為可採信。再者,證人顏莉羚、吳國明亦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係有喝酒之情況,且休息室內亦有大聲胡鬧、聲音很大之情形,參以被告自承確實與黃志仁在休息室內喝酒(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因店長在責備,有跟店長(陳筱瑜)在休息室發生言語上之衝突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反面),再佐以現場有扣得刀子、瓦斯罐、打火機等物,有現場照片足資佐證(偵查卷第23、24頁),足認證人陳筱瑜上開證述為可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引證人黃志仁之證述為證,然查,證人黃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沒有跟被告在休息室內喝酒乙情(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反面),已與被告之供述不符,又證人黃志仁復證稱被告和陳筱瑜吵架之前,伊和被告都沒有待在休息室內、被告當天沒有喝酒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反面),亦均與被告之供述不一致,顯見證人黃志仁之證述,並不實在,故本院認證人黃志仁其餘有利被告之證述,均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此外,復有104年2月23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蔡季帆、范博帆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偵查卷第5 、37、12-14、21-24頁)、及扣案之刀子1支、瓦斯罐1瓶、打火機1 個等件,在卷佐證,故本院認被告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言語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恐嚇,客觀上足以讓告訴人認為被告擬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甚或在場之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接續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1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假釋中不知警惕行為,竟酒後一時衝動竟以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莫大之恐懼及精神壓力,並兼衡被告自案發後從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顯無悔意,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維修拆除零件工作,有固定收入、小孩皆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刀子、瓦斯罐、打火機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易字卷第71頁),亦查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瑞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