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翔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翔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翔栩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101年9 月27日止,在製造、販賣、拆組辦公傢俱之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新竹營業所擔任營業員,負責招攬客戶、處理訂單、聯繫出貨及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後繳回公司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並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在任職期間曾有私自接單、自行出貨,致使公司蒙收利潤損失之不良紀錄。 ㈠、詎温翔栩明知自客戶收取之貨款應即如數繳付優美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職務上持有優美公司客戶支付之貨款機會,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親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拆組費用及販賣傢俱貨款等應收帳款後,未依規定將帳款繳回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挪為私用,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優美公司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8萬1,735 元。㈡、又温翔栩明知招攬生意接受客戶訂單後,應回報優美公司,再由優美公司通知協力廠商將辦公傢俱送至客戶指定之處所,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優美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8年1 月至10月間,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訂單後,未將各訂單回報予優美公司,逕自私下以優美公司之名義,委託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各協力廠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貨時間將辦公傢俱出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且為隱瞞優美公司,私下將各協力廠商所開立、欲向優美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費用結清,而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優美公司喪失與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締約機會,致優美公司無法自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中受有共計7萬4,163元之營業利益,而損害優美公司之利益。嗣優美公司於101年9月27日將温翔栩解僱後,清查其經手之訂單明細、電子應收帳款明細表、訂貨合約書、統一發票後,察覺温翔栩之銷帳過程有異,且有無收款紀錄或未回報成交紀錄等情事,經循線追查後始發現温翔栩有前開收款後遲延銷帳或未繳回公司、私接訂單出貨未回報公司等行為。 二、案經優美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温翔栩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温翔栩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4至65頁、第68至70頁、第73至75頁、第138至140頁、第148至151頁、第155至15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0頁),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4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0頁至41頁背面、第44頁至45 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7至60頁背面、第65至6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優美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美螢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62至65頁、第68至70頁、第74頁、第120至122頁、第149至151頁、第156至157頁)、證人即優美公司之助理會計楊淑惠、專員戴慶芬、證人即被告任職優美公司之主管曾慶林、證人即正閣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在昍、證人即優鼎辦公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彭秀蘭、證人即優鼎辦公家具有限公司業務助理温秋娟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19至122頁、偵字卷第23至26頁、第30至32頁、第36頁至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温翔栩之員工資料、100年9 月7日被告温翔栩書立之悔過書1 份、客戶係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99年4月16日金額8,37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聯華電子)、客戶名稱係台灣高鐵之訂單明細、客戶係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99年4月16日金額1萬1,570 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台灣高鐵)、優美公司98年11月6 日成交單號D5TE0768號、98年11月12日成交單號D5TE0782號、98年11月25日成交單號D5TE0805號、98年12月2 日成交單號D5BE0047號成交單、優美公司99年1 月29日統一發票號碼KX00000000號(買受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根聯、99年 2月1 日客戶係工業技術研究院、發票號碼KX00000000號之銷售明細表、客戶係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應收帳款沖銷查詢、優美公司99年1月18日成交單號D5TF0024號成交單、99年1月18日統一發票號碼KX00000000號(買受人洪乃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根聯、客戶係洪乃芸之應收帳款沖銷查詢、優美公司100年6月13日成交單號D5TG0431號成交單、100年6月14日統一發票號碼UG00000000號(買受人宏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根聯、客戶係宏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沖銷查詢、優美公司101年8月17日成交單號D5TH0520號成交單、交貨日期101年8月24日交貨單號D5TH0520-01號交貨單、EIP流水號F179_00000000000號工作報告單(日期:101年9月20日,主旨:營業管理異常-SR 温翔栩挪用公款報告,報告人趙雅秋)、優美公司101年8月22日成交單號D5TH0549號成交單、EIP 流水號F179_00000000000號工作報告單(日期:101年9月27日,主旨:申請成交單調整金額,報告人温翔栩)、優美公司98年7月30日統一發票 號碼GX00000000號(買受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根聯、優美公司之 97年10月7日UB優美客戶拆組聯絡單、雜項收入單(客戶名稱: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洪乃芸應收帳款明細表、正閣家具有限公司98年1月16日訂貨合約書、98年1月22日票號D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三聯式)扣抵聯、收執聯、98年2月17日、20日、27日訂貨合約書、98年3月4日票號E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三聯式 )扣抵聯、收執聯、98年6月25日編號5-20號(總金額1萬9,250元)、編號5-83號(總金額2,200元) 訂貨合約書、98年5月19日票號F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三聯式)扣抵聯、收執聯、優鼎辦公家具有限公司98年10月19日票號H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三聯式)扣抵聯、收執聯、優鼎辦公家具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單、98年10月21日票號HU00000000號、票號H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三聯式)扣抵聯、收執聯、優美公司之客戶成交單收款催收作業流程、優美司提出之產品訂價表、優美公司人事管理規章、優鼎辦公家具有限公司覆函暨回函信封、優美公司提出之損失收益整理表、優美公司提出之客戶係聯詠公司98年1至6月訂單紀錄、客戶係聯亞公司 98年6至12月訂單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6月24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99年申報發票字軌KV00000000之收執聯影本、證人即優鼎公司業務助理温秋娟 103年12月11日親筆書寫之紙條各1份(見他字卷第6至8頁、第9頁、第10頁=第127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27頁、第14頁、第15至19頁、第20至21頁=第86至87頁、第22頁、第23至25頁、第26頁、第27頁= 第102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 第105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84頁背面、第126頁、第127頁背面、第34至35頁、第36頁、第37頁、第38至39頁、第40至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6頁、第45頁、第47頁、第123頁、第128頁至背面、第129頁、第130至131頁、143頁、第160頁、第161頁、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3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內容確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2、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告訴人損失利潤欄所載金額2萬1,690元,此部分係告訴人依協力廠商正閣家具有限公司與被告之訂貨合約書之訂購品項扣除交易成本計算得出,此有正閣家具有限公司 98年2月17日訂貨合約書、優美公司提出之損失收益整理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36頁、第143頁),惟觀被告供稱該次正閣家具有限公司出貨之L型桌板 (即訂貨合約書品名:L型桌板180*180對角孔) 有瑕疵,所以才會有98年2月26日再次出貨並加上波音皮(即附表二 編號3),收的款項則是1萬4,460元減掉L型桌板的4,320元等情(見他字卷第139至140頁),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認該有瑕疵之L型桌板180*180 對角孔之營業利益6,480元部分應不予計入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損失之營業利益,故就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損失之營業利益應認係1萬5,210元,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㈡、論罪: 1、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26 年 度滬上字第29號、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歸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既為優美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處理訂單、聯繫出貨及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後繳回公司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收取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客戶款項有業務上持有關係,而被告利用上開收取客戶應收帳款之機會,於收取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客戶款項後,以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逕予挪用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犯行,論以業務侵占罪名,縱其於挪為私用後,有回補部分挪用款項之行為,仍無礙侵占行為之成立。 2、復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擔任優美公司業務員,本應誠實執行職務,遵循優美公司訂單作業流程處理客戶訂單,並追求優美公司之最大利益,不得私自接單,其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訂單後,竟未將各訂單回報予優美公司,逕自私下以優美公司之名義,委託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各協力廠商,將辦公傢俱出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而致優美公司受有喪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交易共計7萬4,163元可期待之營業利益,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為,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3、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4、接續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背信之行為,乃均係利用擔任告訴人業務員之機會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為已足。 5、數罪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背信罪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業務員,因缺錢花用即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侵占入己,其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其本應忠實執行職務,竟為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於招攬客戶訂單後,未回報告訴人,反私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委託協力廠商出貨予客戶,而違背其任務,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其所為實均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迄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於犯罪期間亦曾陸續回補部份侵占款項予告訴人(見他字卷第127 頁至背面、第28頁之應收帳款沖銷查詢銷帳日欄),暨其致告訴人遭受之營業利益損失非鉅,及其自述現受雇於小吃店,月薪2 萬5 千元,每月須負擔家中經濟1 萬元(見易字卷第6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業務侵占罪部分): ┌──┬───────┬──────┬────────┬─────┬─────────┐ │編號│客戶名稱 │犯罪時間 │地點 │侵占金額 │應收帳款憑據 │ │ │ │(民國) │ │(新臺幣)│(帳款性質) │ ├──┼───────┼──────┼────────┼─────┼─────────┤ │ 1 │聯華電子股份有│97年10月7日 │新竹市科學園區左│8,400元 │UB優美客戶拆組聯絡│ │ │限公司 │ │揭客戶址內 │ │單、雜項收入單 │ │ │ │ │ │ │(拆組費用) │ ├──┼───────┼──────┼────────┼─────┼─────────┤ │ 2 │台灣高速鐵路股│98年5月13日 │新竹縣竹北市仁愛│1萬1,599元│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 │份有限公司之員│ │街14號左揭客戶住│ │下稱優美公司)請款│ │ │工 │ │處內 │ │發票GX00000000號 │ │ │ │ │ │ │(傢俱貨款) │ ├──┼───────┼──────┼────────┼─────┼─────────┤ │ 3 │工業技術研究院│98年11至12月│新竹市八德路175 │10萬1,446 │優美公司請款發票KX│ │ │之楊先成及林姓│間 │ 號5樓左揭楊姓員│元 │00000000號、成交單│ │ │員工 │ │工住處內 │ │D5TE0768、D5TE0782│ │ │ │ │ │ │、D5TE0805、D5BE00│ │ │ │ │ │ │47號 │ │ │ │ │ │ │(數批傢俱總貨款)│ ├──┼───────┼──────┼────────┼─────┼─────────┤ │ 4 │洪乃芸 │99年1月18 日│新竹市○○街00號│1萬6,380元│優美公司請款發票KX│ │ │ │ │3樓左揭客戶住處 │ │00000000號、成交單│ │ │ │ │內 │ │D5TF0024號 │ │ │ │ │ │ │(傢俱貨款) │ ├──┼───────┼──────┼────────┼─────┼─────────┤ │ 5 │宏廣新技股份有│100年6月14日│新竹縣竹北市光明│6,510元 │優美公司請款發票UG│ │ │限公司 │後60日內之某│六路東一段255號 │ │00000000號、成交單│ │ │ │日 │5樓左揭客戶內 │ │D5TG0431號 │ │ │ │ │ │ │(傢俱貨款) │ ├──┼───────┼──────┼────────┼─────┼─────────┤ │ 6 │財團法人為恭紀│101年8月17日│苗栗縣頭份鎮忠孝│2,000元、2│優美公司成交單D5TH│ │ │念醫院 │及101年9月10│一路69巷25弄1號 │萬400元, │0520號、交貨單D5TH│ │ │ │日 │左揭客戶內 │共計2萬2,4│0520-01號、工作報 │ │ │ │ │ │00元 │告單F179_000000000│ │ │ │ │ │ │74號 │ │ │ │ │ │ │(傢俱貨款) │ ├──┼───────┼──────┼────────┼─────┼─────────┤ │ 7 │新竹縣私立立得│101年8月29日│新竹縣竹北市嘉豐│1萬5,000元│優美公司成交單D5TH│ │ │文理短期補習班│ │路33號左揭客戶內│ │0549號、工作報告單│ │ │ │ │ │ │F179_00000000000 │ │ │ │ │ │ │(傢俱貨款含組裝費│ │ │ │ │ │ │ 用) │ ├──┴───────┴──────┴────────┴─────┴─────────┤ │合計:18萬1,735元 │ └──────────────────────────────────────────┘ 附表二(背信罪部分): ┌──┬─────┬──────┬────────┬──────────┬──────┐ │編號│客戶名稱 │交貨時間 │交貨地點 │告訴人損失之營業利益│被告私下出貨│ │ │ │(民國) │ │(新臺幣,若由告訴人│之優美公司協│ │ │ │ │ │賣出,且已扣除交易成│力廠商 │ │ │ │ │ │本之計算,詳臺灣新竹│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 │ │ │ │ │ │度他字第185號卷第143│ │ │ │ │ │ │頁) │ │ ├──┼─────┼──────┼────────┼──────────┼──────┤ │ 1 │聯亞生技開│98年1月16日 │新竹縣湖口鄉新竹│4,670元 │正閣家具有限│ │ │發股份有限│ │工業區光復路1號 │ │公司 │ │ │公司 │ │左揭客戶內 │ │ │ ├──┼─────┼──────┼────────┼──────────┼──────┤ │ 2 │艾鉅路德邁│98年2月20日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1萬5,210元 │同上 │ │ │股份有限公│ │六路117號3樓左揭│ │ │ │ │司 │ │客戶內 │ │ │ ├──┼─────┼──────┼────────┼──────────┼──────┤ │ 3 │同上 │98年2月26日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8,928元 │同上 │ │ │ │ │六路117號3樓左揭│ │ │ │ │ │ │客戶內 │ │ │ ├──┼─────┼──────┼────────┼──────────┼──────┤ │ 4 │佳音美語之│98年3月4日 │新竹市西門街225 │5,165元 │同上 │ │ │員工 │ │號左揭客戶內 │ │ │ ├──┼─────┼──────┼────────┼──────────┼──────┤ │ 5 │聯詠科技股│98年5月7日 │新竹市創新一路1 │3萬2,175元 │同上 │ │ │份有限公司│ │之2號左揭客戶內 │ │ │ ├──┼─────┼──────┼────────┼──────────┼──────┤ │ 6 │聯亞生技開│98年10月19日│新竹縣湖口鄉新竹│515元 │優鼎辦公家具│ │ │發股份有限│ │工業區光復路1號 │ │有限公司 │ │ │公司 │ │左揭客戶內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 │ │號6誤載為新竹市 │ │ │ │ │ │ │創新一路1之2號)│ │ │ ├──┼─────┼──────┼────────┼──────────┼──────┤ │ 7 │同上 │98年10月21日│新竹縣湖口鄉新竹│7,500元 │同上 │ │ │ │ │工業區光復路1號 │ │ │ │ │ │ │左揭客戶內 │ │ │ ├──┴─────┴──────┴────────┴──────────┴──────┤ │合計:7萬4,163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