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楊數盈
- 被告林智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53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林智奎於民國 104年5月9日前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陷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於 104年5月9日17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前往位在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徒手拿取陳列架上之美工刀1支,得手後趁店員徐巧玲不及注意之際,未結帳即逕自離開。又於同日17時36分許,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前往位在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0號之「順口檳榔攤」,持上開竊得之美工刀對店員江佳靜恫稱:「要搶劫,錢在哪?」等語,惟因江佳靜回稱不知道,並表示需告知老闆且隨即撥打電話致未付款,林奎智見狀因此離去而未遂。復於同日17時38分許,再行起意,前往位在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0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陳光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上開美工刀指向陳光明稱:「對警察不爽」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員警陳光明執行職務,嗣經在場其他員警合力當場將林智奎逮捕,並扣得美工刀 1支,而林奎智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員警自首申告其前述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等語並自願接受裁判,嗣為警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智奎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公務、普通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7頁背面、78號聲羈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251號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佳靜、徐巧玲於警詢中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光明於偵查中證述被害過程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7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數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此外,復有美工刀 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質相異且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持上開竊得之美工刀對被害人江佳靜恫稱:「要搶劫,錢在哪?」等語,惟因被害人江佳靜未付款致未得逞,乃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未被發覺前,隨即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員警自首申告其前述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等語,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存卷為憑( 251號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經查: 1、被告犯本罪之時間為 104年5月9日,經本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考量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並依對被告所進行之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智能衡鑑等實施鑑定,鑑定結論略以:林員(即被告林智奎)應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林員涉案時的精神狀態,因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有所減損,故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5年1月11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251號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 2、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針對提問時有回答反覆,並表示自己是聽到聲音才去的,可能是外星人說的之情況,有被告本案歷來供述筆錄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確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然觀之被告亦可明確詳述其偷竊美工刀之過程,當發現店員注意時,先將美工刀放回原處,待店員不注意時再行竊取;亦可詳細描述持美工刀向檳榔攤小姐揮舞,並口頭要求金錢交付;復可清楚表示我持美工刀進入派出所是要劃警察,要傷害警察,對警察不利,且知道拿美工刀是竊盜行為,持刀恐嚇取財是違法行為(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在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應仍能辨識其行為具有違法性,並有一定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3、從而,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為本件妨害公務、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尚未達完全喪失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陷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竊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理應奮發向上,然因自身情緒控制欠佳,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侵害民眾財產,又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恐嚇被害人江佳靜,甚至進入派出所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被害人等事發當下恐懼與不安,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有上述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病史,且前未曾接受規則而完整之治療,曾有切腹並由七樓躍下之非常規行為,使其在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況下,為本案竊盜、恐嚇取財未遂、妨害公務犯行,可非難性顯較一般正常人低,宜側重給予適當之醫療照護,期其能早日康復、重新融入社會,兼衡被告目前暫居於私立修德康復之家,服藥狀況穩定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其因罹病精神狀況欠佳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被害人3 人均表示對本案不予追究,且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亦均無意見,有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251號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㈦、再有刑法19條第 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1、被告受症狀干擾的情況明顯,較多疑、敏感,對於妄想的內容非常堅信不移,其雖已接受治療,但乏病識感,案發期間,服藥並不規律,在受症狀影響的情況下,判斷力確實有下降的傾向。2、被告就讀二專期間是獨居的,有社交退縮的情形,學校適應不佳,轉學過數次,畢業後都未曾工作過,平時只喜歡上網,社會功能已有明顯的退化。3、被告支持系統不佳,家人都未能與其同住,無法督促被告規律接受治療,未來再自殺的風險仍高。4、被告對環境及周遭觀察尚具一定判斷力,但由於對自身妄想、幻聽深信,且缺乏病識感,則易受症狀影響而出現自傷、傷人情況,因其症狀與現實生活連結多,加上個案未規則服藥,故對於所在環境之不信任感亦較強烈,建議需配合醫療協助,並給予疾病衛教,協助提昇個案之病識感等內容,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存卷足證。佐以被告自小喪父,母親改嫁,係由祖父母教養長大,其叔叔林建宏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之前都自己住,因為後來發生自殘的情況,才由我或我妹妹帶他去就醫,目前在在修德安養中心調養,沒有就醫的問題,但未來如果穩定出來,就比較沒有人可以顧等語(251 號本院卷第53頁)。基此可知,被告之前長期獨居,未接受規律治療用藥,與家庭之連結亦非緊密,親人無法監督被告使其定時就醫治療,於本件犯罪執行完畢後,有高度再犯之虞,為確保被告規則治療及復健與監督保護,及避免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㈧、扣案之美工刀 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公務犯行所用,然為被告竊盜之贓物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 346條第3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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