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趙國欽 被 告 老闆棒棒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趙捷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博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32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蒞追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欽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趙捷平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老闆棒棒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趙國欽係「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之負責人),趙捷平為趙國欽之外甥,並為「老闆棒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老闆棒棒公司」)之負責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於民國103 年10月間辦理「104 ~105 年度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行政大樓附屬停車場收費管理勞務委外案第二次公開招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趙國欽於103 年10月24日以驛站公司名義投標科管局系爭採購案後,為使驛站公司得以順利取得系爭標案,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由趙國欽向無投標意願之趙捷平借用老闆棒棒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而趙捷平明知上情,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趙國欽借用老闆棒棒公司名義投標,先由趙國欽於103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持趙捷平之印章自趙捷平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士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7萬5,000 元,並同時以趙國欽為申請人申購受款人為竹科管理局,金額為17萬5,000 元之銀行本票1 張充作老闆棒棒公司之押標金後,再由趙國欽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竹科管理局投遞老闆棒棒公司之投標文件。嗣於同年月31日開標時,竹科管理局主持開標人員,發現「驛站公司」與「老闆棒棒公司」投標之標單封均係由趙國欽郵寄或親送,有重大異常關連,因而宣布不予開標,並移送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竹科管理局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趙國欽辯稱:我是單純幫忙趙捷平遞投標案,在103 年10月29日趙捷平從他的住所來我家中,要求我幫忙協助隔天投標,我本身是科學園區投標的現營廠商,所以我幫忙他投標,隔(30)天一早我代替趙捷平去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兌換本票,我是利用趙捷平戶頭內的現金,直接提領兌換成一張17萬5 千元的本票,兌換好本票以後,在10月30日早上10點多時,我把本票在我的驛站公司內交給前來領取的趙捷平,趙捷平有帶標單封來,他就把本票放在標封裡裡面,然後再把標封完全密封一個投標文件。我跟趙捷平是親戚關係,趙捷平創業始初,他有不了解,我會儘量協助,那天剛好也要往台北的方向,我就幫他兌換,請他在我的公司等我。103 年10月31日開標是第二次開標,不需三家投標才得以開標,只要一家就可以,所以我沒有必要去作圍標的事情,再來以最後開標結果論,該案是以價低得標的情況下,事實上我一家去就可以了,在第二次開標的情況下,根本沒有圍標的必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趙國欽辯護稱:一、103 年10月31日第二次開標,其中僅需一家廠商參與投標即可,被告趙國欽無須利用老闆棒棒公司參與投標,二、系爭標案於老闆棒棒公司參與投標後,對驛站公司反而不利,被告趙國欽沒有必要向趙捷平借用其公司名義投標,三、老闆棒棒公司並非由被告趙國欽設立之空殼公司,四、被告趙國欽代老闆棒棒公司送交投標單,只是基於親屬情誼之行為,並非被告趙國欽向趙捷平借用其公司名義投標等語。被告趙捷平則辯稱:我沒有圍標的意圖,第二次開標不用滿三家,只要一家出名就可以得標,我與趙國欽沒有圍標的必要,103 年10月27日我成立老闆棒棒公司,公司最主要營運項目是APP 、WEB ,我本身是開發商,所以在公司成立之初,我就有在計畫要投標案件,來補足我們在獲利之前的營收,如果我今天不是自己很想做這件事情,我為什麼要為了我創業而去貸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趙捷平辯稱:一、老闆棒棒公司為被告趙捷平設立,有實際從事業務營運之公司,並非由共同被告趙國欽設立之空殼公司,二、被告趙捷平參與系爭標案,目的在增加老闆棒棒公司業務範圍,藉以開拓財源,平衡公司財務狀況,三、共同被告趙國欽代老闆棒棒公司送交投標單,只是基於親屬情誼之行為,並非趙國欽借用老闆棒棒公司名義投標,四、趙國欽代老闆棒棒公司申請玉山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並擔任被告趙捷平銀行貸款保證人,均出於親屬間善意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趙國欽為同案被告驛站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趙捷平為同案被告老闆棒棒公司負責人,竹科管理局於103 年10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系爭採購案,該採購案之採購預算金額為395 萬2,200 元,第一次招標因僅有驛站公司、翔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標,未滿三家廠商投標而流標,第二次招標於103 年10月31日開標,由翔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368 萬元得標,驛站公司、老闆棒棒公司分別以寄送、由被告趙國欽代送方式送交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參與第二次投標,驛站公司之投標金額為359 萬7,600 元、老闆棒棒公司之投標金額為329 萬8,800 元,10月31日開標當日因竹科管理局主持開標人員發現驛站公司與老闆棒棒公司之投標標單封,一為被告趙國欽郵寄,一為被告趙國欽親自代送並於該標單封上簽名,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之情況,因此決定就驛站公司、老闆棒棒公司之標單均不予開標。老闆棒棒公司之押標金本票係由被告趙國欽於103 年10月30日前往玉山銀行士林分行自被告趙捷平之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領17萬5,000 元,並同時以被告趙國欽為申請人申購受款人為竹科管理局,金額為17萬5,000 元之銀行本票1 張等情。為被告趙國欽、趙捷平所不爭執,並有老闆棒棒公司之新北市政府工商登記網路查詢資料、驛站公司經濟部網站登記資料、老闆棒棒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老闆棒棒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老闆棒棒公司及驛站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標單、標單封、委託代理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各1 份、竹科管理局就系爭採購案第一次及第二次開標/ 決標紀錄及決標公告、系爭採購案第一次及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3 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205256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傳票、竹科管理局104 年12月21日竹營字第1040036376號函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停車場102-103 年度收費管理及設備維護勞務委外案」採購簽呈、決標簽呈、驗收紀錄、退還履約保證金簽呈、「104 -105年度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行政大樓附屬停車場收費勞務委外案」採購簽呈、竹科管理局開標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2899號他卷第3 、4 、7 、11、14、57、58頁、1232號偵卷第34頁、第39至4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第42至44頁、本院卷卷一第34至43頁、第59至60頁、第104 至106 頁、第109 頁、第181 至184 頁、本院卷卷二第4 至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趙國欽、趙捷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由下列理由本院認老闆棒棒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全係由被告趙國欽所主導:⒈首查,老闆棒棒公司係於103 年10月27日登記設立,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 百萬元,公司代表人為被告趙捷平,公司所營事業資料除資訊相關業別外,另包含停車場經營業及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此有老闆棒棒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商登記網路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2899號他字卷第11、1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2至44頁),次查,被告趙捷平所有之上開玉山帳戶係於103 年10月23日開立,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3 樓,嗣於同年月28日被告趙國欽自其於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華泰銀行三重分行)開設,戶名為「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泰甲帳戶)內匯出15萬元至趙捷平上開玉山帳戶,趙捷平上開玉山帳戶復於同年月29日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22萬5 千元至被告趙國欽於華泰銀行三重分行開設,戶名為趙國欽,帳號為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乙帳戶)內,被告趙國欽並於同年月30日自趙捷平上開玉山帳戶提領17萬5 千元後,以被告趙國欽本人為申請人,向玉山銀行士林分行申請受款人為竹科管理局,金額為17萬5 千元之銀行本票1 張,被告趙國欽復於同年月31日自其華泰甲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先於同日存入被告趙捷平上開玉山帳戶後,再自該玉山帳戶領出,並以被告趙國欽本人之名義,向玉山銀行士林分行申購受款人為國家安全局,金額為40萬元之銀行本票,充作被告趙國欽投標國家安全局標案之押標金,被告趙捷平並於103 年10月22日向玉山銀行申請築夢公司所在貸款,保證人為被告趙國欽,貸放金額為30萬元,貸放日期為同年月29日,款項匯入被告趙捷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亦有玉山銀行士林分行103 年12月18日函暨函附開立申請帳號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3 月18日、4 月17日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紀錄、交易傳票2 紙及貸款資料1 份、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4日華泰總三重字第1045700072號函暨被告趙國欽及驛站公司103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見2899號他卷第60至61頁、1232號偵卷第39至42頁、43至47頁)。 由被告趙捷平上開玉山帳戶之金錢往來紀錄可以明顯發現,該玉山帳戶自開戶時起至103 年10月底止,除貸款款項30萬元外,所有金錢款項進出均與被告趙國欽有關,若非係自被告趙國欽之帳戶內匯入,即是匯出至被告趙國欽之帳戶,且該30萬元貸款款項之保證人亦為被告趙國欽,甚且細觀被告趙捷平上開帳戶之金錢往來狀況,可以發現被告趙國欽於10月28日匯入15萬元,玉山銀行於同月29日貸放30萬元,並扣除貸款費用6 千元用後,趙捷平上開帳戶餘額為44萬4 千元,但隨即於同(29)日轉出22萬5 千元,超過該帳戶餘額之半數至被告趙國欽華泰乙帳戶,又該玉山帳戶剩餘之 21 萬5,980 元於同月30日再經被告趙國欽提領17萬5 千元作為申請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本票,至此被告趙捷平上開玉山帳戶餘額僅餘4 萬980 元,嗣被告趙國欽再於同月31日存入40萬現金並於同日轉出該40萬元作為申請國家安全局標案之押標金,可見被告趙捷平上開玉山帳戶內之資金(含貸款款項),多數均為被告趙國欽所使用,且參以該玉山帳戶之通訊地址既非被告趙捷平之台北市居所地,亦非老闆棒棒公司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之地址,而是被告趙捷平與被告趙國欽之共同住所地,且該地並為被告趙國欽之實際居住地及驛站公司之所在地等情,堪可認定被告趙捷平上開玉山帳戶在 103 年10月間實際使用者應為被告趙國欽,而非被告趙捷平。 ⒉其次,被告趙捷平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上開玉山帳戶只有因開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本票的關係交給趙國欽使用,其餘時間均是被告趙捷平個人使用,惟經審判長質以前述10月28日匯款存入15萬元、10月29日跨行轉出22萬5015元(按15元部分應係交易手續費)以及10月30日存入40萬又提出40萬元此些交易明細之緣由時,被告趙捷平均回答沒有印象或忘記了等語,僅就40萬部分回答是國安局需要的本票,該帳戶還有借被告趙國欽換一張國安局的本票等語,而經審判長再質以為何被告趙國欽要使用該玉山帳戶辦本票,被告趙捷平再度回稱詳細原因不清楚,已經忘記為何當初要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8至81頁),而被告趙國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於受命法官詢問為何要自玉山帳戶領40萬元以換取投標國安局的支票之問題時,回稱:在我印象中,103 年10月中旬左右,趙捷平因為創業需要,包括我幫忙他作銀行擔保人,還借他資金創業等語,完全迴避受命法官之問題,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再質以為何要將40萬元存入上開玉山帳戶再換取銀行本票此等疑問時,或回稱應該是沒有標到,然後回存進去,或是顧左右而言他,完全未有任何合理或清晰之說明(見本院卷卷一第32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81至82頁),自被告二人上開陳述,可清楚發現被告趙捷平就其玉山銀行帳戶103 年10月之交易情況,除就卷內相關傳票資料中已有貸放紀錄、系爭採購案押標金本票申購紀錄及國家安全局押標金本票申購紀錄此等部分,可清楚回答該等資金往來之緣由外,對於其他資金往來紀錄完全無法提供合理之往來或使用理由,被告趙國欽對於國家安全局之40萬元銀行本票往來紀錄,更是自始自終均不正面回答或提出合理之理由,益徵被告趙捷平上開玉山帳戶於103 年10月間實際使用之人應為被告趙國欽而非被告趙捷平無訛。 ⒊再者,被告趙捷平先於本院審前程序時陳稱:我應該在103 年10月20幾日得知系爭採購案的相關公告,我就算我大概的投標金額但我沒有實際經營過這個標案,所以我沒有辦法抓準明確的金額,我只抓歷年的投標金額,去大概估我要投標的金額,我依人力、人數、薪資成本還有他們需要採購的器材這兩項,人可以沿用,我打算以原本在那邊做的人繼續聘用,我可以算月薪,在算到年薪,器材採購我比較抓不準,沒有具體,我打算在得標之後,再找廠商來估價,印象中我的投標金額是330 萬左右,利潤坦白講,我在標之前,抓不準,學生時代有在收費停車場打過工,當停車收費員,其他沒有停車場相關經驗,我之所以參與一個曾經流標的第二次投標第一是我知道趙國欽是前任廠商,第二是我有看到流標紀錄,第三是我們需要投標項目,這是我的動機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1 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大概10月中看到科管局第二次至招標作業的公告,系爭標案是老闆棒棒公司第一宗政府採購案件,系爭標案對公司資金需求重要,因為產品研發期間沒有任何營收,因為在標這個案件前,我有很多不懂的地方有詢問過我舅舅,到場或不到場都不會影響開標結果,所以開標當天我在進行我的產品研發,雖然是公司第一次投標作業,且有很多不懂得地方,但因為當時產品研發比較忙碌,而且我是公司使用者介面的設計者,我認為前置作業是最重要的,我把心力放在那邊,所以未到場見習,當時計畫履約保證金資金來源一部份是貸款,一部份是希望可以跟舅舅趙國欽借到部分款項,部分資金是我在tutor abc 所得的創業資金,10月30日之所以沒有親自去玉山銀行買本票,是因我沒有買過銀行本票,所以我請舅舅指導,為何不跟舅舅一起去銀行買本票之原因印象比較模糊,但該時間點,我們在產品研發過程比較忙碌,所以才沒有去科管局,才會委託我舅舅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嗣於審理時稱:我是新埔工專(現改名為聖約翰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科系畢業,所以我會寫程式,我第一份工作在麥奇數位有限公司從事業務,後去日本打拳擊,打了3 個月就回台,回台後就是103 年成立老闆棒棒科技有限公司,我當時想要開發一個APP ,名稱就叫老闆棒棒,是手機拍賣的APP ,今年開始公司另有一個語言教學數位平台,是語言教學的媒合平台,我擅長的部分除了寫程式,還有社群行銷,在開始創業之前,我在大學時就開始打工,是在家中的停車場擔任管理員,而且那時是我一個人要管理全部的停車場事務,所以我很熟悉收帳、成本計算、叫貨等工作,但是真的要去執行投標這個事情,是在成立公司前才開始研究的,但是如去計算這些金額是在停車場打工時就開始學習,我不確定這個標會有利潤,因為我沒有前一年所有的營收紀錄,我只能用他去年投標紀錄跟今年要再投標的意願來算我怎麼比較容易得標,但事實上我無法精確知道,如果我去標一個我更不熟悉的案子,我可能更會虧錢所以我才要投標,本案投標前我有問趙國欽賺錢以外的事情,因為我不知道怎麼去開本票,我是準備這個標封、裡面資料等差不多的時候,最後我才有跟趙國欽講,我投榮總標案時有請教趙國欽,而且趙國欽之前經營的時候是沒有賠錢的,有關停車場管理的標案,我除了本案係爭標案外,到目前為止沒有對其他標案投標,一個是偷入資金比較大,我沒有這麼多資金,除了系爭標案,以及榮總標案,我沒有再投其他其他標案,老闆棒棒公司的設立登記是請會計師去辦的,我有詢問趙國欽,我用趙國欽的會計師辦的,我請趙國欽幫我介紹,然後我直接把資料交會計師蘇小姐,我們一起去遞資料,當時設立老闆棒棒公司因為是拍賣,我預期它未來會有很多商品,我想營業項目多一點的話,之後都可以符合標準,開標當天沒有去的原因有兩個,一個是那時我剛創業,一天有排幾個面試,應徵徵工作夥伴,再來我知道舅舅會往返,所以我就懶得跑,而且我知道開標當日就算得標也不一定要在現場,有後續的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1至84頁)。由被告趙捷平之陳述內容可知,其主要之學經歷均與程式設計、網路行銷有關,而老闆棒棒公司主要之經營項目自始至今均是以手機APP 軟體,以及網路平台為主,雖則被告趙捷平有於停車場打工之經驗,但對於停車場勞務採購案之投標過程,全然無經驗,遑論其亦自承無法確知投標本件標案是否可能獲得利潤,且於投標之前老闆棒棒公司及被告趙捷平對於得標後停車場營運所需之人力及器材需求,全然未有任何準備或瞭解,顯與一般合理人之商業作為有異,且其就得標後之履約保證金資金來源則以一部貸款,一部份向被告趙國欽商借一語帶過,完全未考量到其貸款之資金有一部分已轉入被告趙國欽之帳戶,其他部分則已被作為本案之押標金,實際上被告趙捷平於投標當時根本無法支付履約保證金之狀況,且本件系爭標案為老闆棒棒公司第一件標案,事關老闆棒棒公司之營運資金,一般人於此情況應會將此標案之進度列為第一關注事項,並親力親為以監督或學習,但被告趙捷平竟採取不隨同被告趙國欽前往銀行購買本票,不親自投遞標單,亦不到場參與開標程序此種完全輕忽之態度,再佐以老闆棒棒公司登記時之辦理會計師亦為被告趙國欽之會計師,凡此種種均在在顯現:被告趙捷平設立老闆棒棒公司僅以程式設計及網路商品為其營運內容,至於本件系爭標案之投標,被告趙捷平事前並無任何準備及意願,僅係單純出借名義與證件,相關投標事宜全係由被告趙國欽所一手主導。 此外,被告趙捷平雖稱除本件標案外,其尚有投標榮民總醫院孝威館運動場館管理之標案,並有得標且實際經營,然其亦自承該標案之前之經營者為被告趙國欽,被告趙捷平投此標案有請教趙國欽,而且趙國欽之前經營的時候是沒有賠錢的,但是在我得標以後,調漲了兩次薪水,在趙國欽得標那一年度是沒有賠錢的等語,被告趙國欽亦於審理時陳稱:榮總的標案第一年(103 年度)是由我公司得標,我利用我名下另一家公司廣雄公司投標後得標,但那個環境我個人認為蠻適合趙捷平新事業的發展,第二年才由趙捷平的老闆棒棒公司得標,到今年8 月底就結束了,之後由第三家,即其他公司得標,第二年之所以未投標榮總標案是因為榮總需要比較繁瑣的人力,例如清潔人員,我已經沒有辦法去處理這些事情,比較繁瑣又麻煩,我就不參標,虧錢的部分是還好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5至77頁),顯見被告趙捷平之老闆棒棒公司唯二參與之標案,均與被告趙國欽有關,且均係被告趙國欽前已參與之標案;且被告趙國欽對於審判長一再詢問其有無建議被告趙捷平參加榮總標案此問題,或顧左右而言他稱政府採購網看得到全台灣的案源,或稱要請法官問趙捷平比較準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6頁),亦足徵被告趙捷平投標榮總標案亦係由被告趙國欽所主導或輔助。 總此,由被告趙國欽屢次迴避問題之態度、被告趙捷平稱投標榮總標案時曾詢問趙國欽、老闆棒棒公司之唯二標案均為被告趙國欽曾參與之標案、以及老闆棒棒公司登記時所使用之會計師為被告趙國欽之會計師、被告趙捷平主要專長為程式設計、老闆棒棒公司自創業迄今之營業內容均為APP 軟體或網路平台,甚且老闆棒棒公司主要之人力需求亦是以行銷、部落格撰寫、社群編輯為主,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104 人力銀行有關老闆棒棒公司公司簡介工作機會等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卷二第93-1頁),以及被告趙捷平明知本件系爭標案對老闆棒棒公司極為重要,且其就投標流程全然不瞭解之情況下,竟既未親身或與被告趙國欽前往銀行申購銀行本票,亦未親自送交標單封,更未於開標日至開標現場確認有無得標,此外對於得標後之營運規劃均付之闕如,凡此種種現象,本院認已足可合理認定:被告趙捷平之老闆棒棒公司其設立及營運目的均為程式設計與行銷,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雖有停車場經營業及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然該登記營業項目並非老闆棒棒公司實質之營運項目,之所以會將該二項目納入登記事項,極可能是登記時之會計師為被告趙國欽之會計師,且被告趙國欽、趙捷平為舅甥關係,因此事先即納入此二項目,以供被告趙國欽在日後需要時可借用被告趙捷平之老闆棒棒公司名義,從事此二項目之相關標案,而本件竹科管理局標案,即全屬被告趙國欽所為,而被告趙捷平雖無投標之意願,但念在舅甥之情仍予以配合。 ㈡被告2 人後雖辯稱:本件標案係第二次招標,無須三家廠商投標,無圍標之必要等語,然被告趙國欽借用被告趙捷平之老闆棒棒公司參與投標,仍可產生確保得標之補充效用: ⒈按「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一、重行辦理招標。二、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三、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定有明文,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廠商得標後棄標,雖非即由次低標廠商得標,但依該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仍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亦即次低標之廠商得減至原決標價格後以原決標價格得標。 ⒉而查,本件系爭標案中,被告趙國欽之驛站公司係於103 年10月24日寄出標單封,竹科管理局於10月27日收受標單封,驛站公司投標價金為359 萬7,600 元,被告趙捷平之老闆棒棒公司則係於10月30日將標單封送至竹科管理局,其投標價金則為329 萬8,800 元,最後得標之翔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價金則為368 萬元,此有老闆棒棒公司及驛站公司 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標單、標單封、委託代理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各1 份、竹科管理局就系爭採購案第一次及第二次開標/ 決標紀錄及決標公告附卷可查(見2899號他卷第3 、4 、7 、57、58頁,1232號偵卷第34頁),而被告趙國欽之驛站公司就前次(即102-103 年度)標案,則係以326 萬4,009 元得標,亦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停車場102-103 年度收費管理及設備維護勞務委外案」採購簽呈、決標簽呈、驗收紀錄、退還履約保證金簽呈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59至60頁、第104 至106 頁)。自投標之時序觀之,被告趙國欽於10月24日即已寄出標單,而被告趙捷平之老闆棒棒公司係於10月27日方完成設立登記,自10月28日開始,被告趙捷平上開玉山帳戶有上述之數筆與被告趙國欽所有帳戶間進行金錢往來之紀錄,且老闆棒棒公司遲至10月30日即開標前一日,方完成銀行本票申購以及標單遞送之工作,由上述之時間點不難看出被告趙國欽係於投標後,發現本次投標金額較前次投標金額高出近33萬元,擔心有可能因投標金額過高而無法順利取得本件標案,因此借用被告趙捷平之老闆棒棒公司名義,以接近前次得標金額之投標價金,安插另一家廠商投標,以此補漏之方式確保可順利取得此一標案。 ⒊次查,由上述三家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高低可知,老闆棒棒公司之投標金額最低,驛站公司為次低,得標之翔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金額最高,如本件系爭標案如常開標,因系爭標案係採最低標決標,應會由老闆棒棒公司以最低標得標,然如前所述,本院認系爭標案老闆棒棒公司之投標係由被告趙國欽所主導,在此情形下,被告趙國欽可輕易要求老闆棒棒公司棄標,而在得標廠商棄標之情況下,依前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2條之規定,竹科管理局必須洽詢次低標廠商,亦即驛站公司,如驛站公司願意降至決標價格者,驛站公司即可以原決標價格得標,是以只要老闆棒棒公司棄標,驛站公司仍可以降價將至原決標價格之方式獲得此一標案,雖老闆棒棒公司之押標金可能遭到沒收,但由前述被告趙捷平上開玉山帳戶之往來紀錄可知,該押標金之資金來源即為被告趙國欽,被告趙捷平根本沒有任何損失,而被告趙國欽仍可確保驛站公司可以順利取得本件標案,是以本件標案雖屬第二次開標,而無須三家廠商參與之限制,但被告趙國欽借用老闆棒棒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仍可獲取確保驛站公司得以順利獲取系爭標案之效用,被告2 人前揭辯詞,顯難堪採。 ㈢總此,被告趙國欽借用老闆棒棒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被告趙捷平僅提供老闆棒棒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並無投標意願,其等行為均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後段之規定,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顯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前開說明相悖,無足憑採。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5 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5 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 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是核被告趙國欽借用老闆棒棒公司名義投標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趙捷平容許他人借用老闆棒棒公司名義投標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驛站公司、老闆棒棒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趙國欽、趙捷平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㈡量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趙國欽、趙捷平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受到嚴重挑戰,有害於公益,兼衡被告趙國欽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趙捷平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2 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暨被告趙國欽為高職畢業、被告趙捷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趙國欽曾在銀行服務10年,現從事停車場管理業,每月淨所得超過100 萬元,被告趙捷平曾從事資訊業業務、拳擊手,現為老闆棒棒公司負責人,每月給自己3 萬元薪水,公司營收還沒有很高之經濟狀況,被告趙國欽家中還有1 個姐姐、1 個18歲當兵中之兒子,離婚,被告趙捷平自己居住,預計明年結婚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驛站公司、老闆棒棒公司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9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