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簡字第24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程與告訴人戴吉燨均任職於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擔任夜間工程乙職之告訴人,於民國103 年間之某日夜間,在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竹南廠區內,要求站長彭源雲指派資深人員指導被告重新操作機台3 次,被告認告訴人無端加重自己工作負擔,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2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00○0 號1 樓2 室住處,上網在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之臉書貼上「…最後還要站長出來幫我重做共做了3 次還不是一樣的結果拉不出屎怪茅坑廢物」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至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臉書上張貼致歉文句,告訴人業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被告臉書相關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等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30頁、第32頁、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同案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