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中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振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 ㈠、孫振中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孫振中因其妻陳憶淇介紹,於103 年10月間某日由黃亭翰為其施打玻尿酸為鼻部微整形,因孫振中認黃亭翰為其施打玻尿酸後效果不佳,而與黃亭翰多次協調均無結果後,竟與羅仕聖(綽號蝦米,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與黃亭翰相約於新竹市西大路大遠百百貨公司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孫振中與羅仕聖先向黃亭翰要求賠償並表明其等為三光幫人馬,羅仕聖並向黃亭翰恫稱:要斷其手腳等語,孫振中亦在旁一同恫稱:左手還是右手,如果想走外面有一群人會把其押到山上等語,孫振中當場要求黃亭翰簽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黃亭翰因覺金額太高而要求孫振中降低金額,孫振中聽聞後不滿以腳踢黃亭翰座位旁之空椅子,並表示金額降為300 萬元,羅仕聖旋取出空白本票乙本,黃亭翰因遭受上開言詞及舉動恫嚇,擔心其自身之安危而心生畏懼,遂依孫振中之指示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各3 張交由孫振中收執。孫振中見黃亭翰簽立本票後,接續前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對黃亭翰恫稱:如果在1 月11號以前沒拿300 萬,也要打斷手跟腳,每天到家裡、上班地點站崗及找黃亭翰女友麻煩,三光幫有很多小弟可以找麻煩等語。嗣孫振中於同年月29日,復接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黃亭翰委任之楊漢東律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要求賠償金66萬元及3 天內沒消息就會反擊、不希望造成彼此一輩子的遺憾等語,經楊漢東律師轉達前開簡訊予黃亭翰,致黃亭翰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亭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卷內告訴人黃亭翰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之辯護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此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35頁),惟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後,辯護人已不爭執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依前揭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方法: 訊據被告孫振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初讓告訴人施打玻尿酸導致鼻頭潰爛,告訴人都沒有處理,伊到好幾間皮膚科、醫美診所,醫生也都沒有辦法處理,要伊回去找告訴人,告訴人給伊抗生素,叫伊吃藥,在星巴克當天,是告訴人問伊要賠多少錢,伊很生氣才說賠300萬, 告訴人說沒有錢要一個月的時間,伊就叫告訴人簽本票,伊沒有說要斷告訴人手腳的話,同年12月29日伊確實有傳簡訊給楊漢東律師,簡訊是要給告訴人的,簡訊內容是表示如果沒有結果,伊會去法院提告,沒有要對告訴人怎麼樣的意思,後來警察打電話給伊,伊就把3張本票交給警察,伊當時 沒有恐嚇的意思,只是因為一時氣憤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103 年10月某日為其施作鼻部微整形之結果,認告訴人為其施打玻尿酸後效果不佳,後於同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與告訴人相約於新竹市西大路大遠百百貨公司內之星巴克咖啡店,要求告訴人賠償300 萬元,告訴人當場有簽立三張面額各100 萬元的本票,交由被告收執,嗣被告於同年月29日,利用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告訴人委任之楊漢東律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要求賠償金66萬元及3 天內沒消息就會反擊等語,經楊漢東律師轉告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103 年12月29日簡訊翻拍照片乙張(偵字卷第14頁=第18頁=第34頁)、告訴人簽發之票號CR0000000 號、CR0000000 號、CR0000000 號本票影本各乙張(偵字卷第32頁)、告訴人簽發之票號CR0000000 號、CR0000000 號本票相片各乙張(偵字卷第33頁至背面)、103 年12月11日至104 年1 月6 日被告持用之門號通聯譯文乙份(偵字卷第62至72頁背面)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當日在星巴克,因遭被告及證人羅仕聖共同以言語及舉措挾加以恫嚇,使告訴人感受到生命、身體將受惡害威脅而心生畏懼,才依被告指示簽發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3 張等情,則據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伊今日11時20分許至13時許在星巴克咖啡,遭被告及一名不知名男子恐嚇取財,逼伊簽下面額各100 萬元本票3 張,被告是伊微整形的病人,被告注射玻尿酸後鼻頭有傷口及疤痕,被告遂要求伊賠償 500 萬元,不然砍斷伊一隻手、一隻腳及對伊家人與女友不利,找伊及家人的麻煩,後來被告踢椅子恐嚇伊簽本票,被告還說外面有一群小弟要把伊押走,伊沒有簽本票不准走,經討價還價後,被告才說先簽300 萬元的本票,伊心生恐懼才被迫簽下面額100 萬元本票3 張,104 年1 月11日以前要給被告300 萬元現金等語(偵卷第7 頁至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後來孫振中找你在103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星巴克談判?)是。孫振中一開始跟我講他鼻子不舒服,要我拿止痛藥給他,所以我赴約,可是到現場後孫振中要求我賠償500 萬並且說如果不給他500 萬就要斷手斷腳,當時陪同孫振中的一人綽號「蝦米」,孫振中當天跟我講他外面還埋伏一群人,若我從那邊離開,那群人就要把我抓去斷手斷腳,還要把我押到山上去」、「(孫振中當時就要求你簽立本票?)是,他要求金額很大,我一直哀求他,後來他同意我只簽立本票300萬」、「(斷手斷腳是孫振中要求 你簽立本票時講的?)他一開始就講了,整個談判過程都有提到......當時我很害怕,我就簽立3張面額各100萬的本票。孫振中拿走300萬還不甘心,還要求我寫下戶籍地,他說 要在隔天交給他300萬,我一直哀求他,他後來寬限我一個 月內要給他錢,他說如果我不給就要天天到我戶籍地、我上班地點、我新竹住處鬧、找我麻煩..... . 」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9頁)。 ㈢、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說有事情要找伊談,然後被告說其鼻子不舒服,伊先前在10月的某一天有幫被告注射玻尿酸,過程中「蝦米」的男子讓伊害怕,「蝦米」叫伊不要浪費其等的時間,叫伊趕快簽本票,還說不簽的話要拿出刀子砍伊的手,接著被告就說到底是要左手還是右手,一開始被告說本票要簽500 萬元,伊有反應可不可以不要這麼多,被告就生氣並且很用力將伊旁邊的空椅子踢倒,後來被告就坐下想了一下降價為300 萬,並要求伊立刻簽本票,「蝦米」就拿出一本空白本票,是被告叫伊各簽面額100 萬元本票共3 張,後來被告有傳簡訊給楊律師,被告說如果沒有給其66萬元就要找伊麻煩,伊很害怕被告找伊麻煩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背面、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女友胡文麗於偵查中證稱:伊背對其等有聽到「500 萬」、「一隻手」,伊當時聽到嚇死了等語(偵字卷第40至41頁)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即證人黃亭翰指證為真,應可採信。另證人即告訴人黃亭翰亦當庭指認證人羅仕聖即為當日在星巴克恐嚇伊,綽號「蝦米」之男子(本院易字卷第84頁),是以綜上各情,均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證述均屬信而有徵,可堪信實。 ㈣、至於證人羅仕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星巴克大家情緒都不好,告訴人就叫被告自己開金額,被告一開始說300 萬元,告訴人說太多了,但是後來告訴人還是願意處理,伊與被告覺得沒有依據怕口說無憑,所以才給告訴人寫本票,是告訴人自己寫的,伊與告訴人沒有講恐嚇的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6頁至該頁背面),惟查:就告訴人簽發金額100 萬元本票3 張交被告收執部分,證人羅仕聖先證稱告訴人認金額太高而不同意,然就其後告訴人最終何以同意簽立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3 張乙節,始終無法說明清楚,其證述已屬可疑,況證人羅仕聖又稱當天現場氣氛確實是不愉快,但是不能說告訴人是因為害怕才簽本票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0頁),然觀諸告訴人遭恐嚇取財後當日下班後立即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報案,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82頁),且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足徵告訴人當時確係因心生畏懼始簽立3 張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另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當日係證人羅仕聖陪同前往星巴克等語(偵字卷第45頁),參以證人羅仕聖證稱:伊與被告算是交情不錯的朋友,認識已有5 至7 年,且從認識到現在一直有聯絡,伊與被告有共同的朋友,如果被告要找伊不會太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9頁背面),是被告於偵查中本可請求傳喚證人羅仕聖到庭作證,以釐清其於當日在星巴克有無恐嚇告訴人之情事,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委由其辯護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陳報伊無證人羅仕聖之年籍資料而無法傳喚,此有刑事陳報狀乙紙在卷可佐(偵字卷第51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傳喚證人羅仕聖並提出其年籍資料,顯見證人羅仕聖於本院之證述均係維護被告之詞,應非可採。㈤、另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被告是在公共場合與告訴人談判,沒有恐嚇的意思,後來傳送的簡訊在用字遣詞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恐懼等語,經查: 1、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而恐嚇之手段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又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及證人羅仕聖先提及其等為三光幫份子,復以上開言語及舉動恫嚇告訴人,此等言語及舉措,客觀上確實會使人感受到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自屬恐嚇之惡害通知,而告訴人因此受影響而違反一己意思簽發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3 張予被告;又被告於同年12月29日之簡訊內容提及「66萬,鼻子我自己去處理,你們討論一下,我不想在(應為『再』之誤)拖了,3 天內給我消息,3 天內沒給我消息,我們會採取反擊,我不希望造成比(應為『彼』之誤)此一輩子的遺憾」等語(偵字卷第34頁上方照片),此簡訊之內容經楊漢東律師轉達與告訴人後,告訴人亦感到害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屬明確(本院易字卷第83頁背面),顯見該簡訊客觀上確實使人感受到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亦屬恐嚇之惡害通知甚明。 3、又被告供稱其因告訴人施作微整形效果不佳,致其四處求診無門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全民健保就診紀錄,被告僅於103 年10月15日、同年月21日至林安復耳鼻科診所、江秀蓉診所看診,另依被告之聲請,本院向人本美學整形外科診所查詢被告之病歷紀錄,被告之病歷雖有3 次之就診紀錄,惟僅103 年10月24日該次就診與鼻部微整形有關,且就診內容亦僅為諮詢,其餘治療均與被告鼻部情形無關,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4 年12月15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60至62頁、第58頁),且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其他就診紀錄,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所以你的鼻子沒有經過任何的治療,而就呈現現在這個狀況?)是,就是有疤、有死皮,還有冬天的時候會很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5頁),而被告竟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3 張,後又以簡訊要求66萬元,在在足證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無訛。 ㈥、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其與證人羅仕聖共同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查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本件被告於103年12 月11日、同年月29日,先後向告訴人以惡害之通知脅迫告訴人,其時空密接,且係侵犯同一法益,顯係基於一個犯罪之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與證人羅仕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事實一㈠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為其鼻部微整形效果不佳,不思依正常管道尋求救濟,竟與證人羅仕聖共同以言語、舉措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其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而交付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2頁背面),有和解協議書乙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於告訴人簽立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3 紙,業經被告交由警員返還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另證人羅仕聖當日提出之空白本票乙本及被告使用傳送簡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證人羅仕聖或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