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光輝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弘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強 被 告 黃祥山 被 告 富珅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43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㈠、蔡光輝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㈡、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㈢、弘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㈣、黃祥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㈤、陳秀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㈥、富珅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㈦、未扣案蔡光輝所有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陳秀月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光輝為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欣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弘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喜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文賢(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文賢工程行負責人。緣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於民國102 年3 、4 月間辦理「新竹市102 年度小型零星修復及災害搶修工程(單價發包)」採購(下稱本件工程採購,分為東區、北區、香山區三分項,每一廠商可投標三區,但僅得承攬一區),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為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蔡文賢因其所經營之文賢工程行並非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不符合本件工程採購之投標資格,然仍欲承攬本件工程東區、北區、香山區分項工程,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向具備投標廠商資格、卻無投標履約意願之泰欣營造公司、弘喜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光輝借用泰欣營造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採購東區、北區分項及借用弘喜營造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採購香山區分項,約定押標金均由蔡文賢支付,約定若得標,由蔡文賢負責施工履約,蔡光輝可取得工程款百分之5 之酬庸,而無投標本件工程採購意願之蔡光輝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蔡文賢分別借用泰欣營造公司及弘喜營造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本件工程,嗣由蔡文賢電子領標及向蔡光輝取得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後,以泰欣營造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採購東區、北區分項;以弘喜營造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採購香山區分項,使新竹市政府承辦人員誤認上開投標文件係由泰欣營造公司、弘喜營造公司所提出,於102 年4 月9 日開標結果,由泰欣營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36 萬元標得本件工程採購北區分項工程;由弘喜營造公司則以 439 萬元標得本件工程採購香山區分項工程,蔡光輝因此獲得共48萬7500元之酬庸利益。 經新竹市政府清查相關工程採購程序,發現本件工程採購中泰欣營造公司、弘喜營造公司投標文件所附電子檔光碟係以同廠牌、編號連號之空白光碟片燒錄及該等光碟片上書寫之文字字跡相近;泰欣營造公司押標金支票係由蔡文賢之配偶葉秀治新竹市農會三姓橋分會帳戶匯款所開立;弘喜營造公司押標金支票係由葉秀治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所開立等異常關聯,始查悉上情。 (二)黃祥山為金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秀月為富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珅營造公司)負責人。黃祥山因其所經營之金祥土木包工業並非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不符合本件標案之投標資格,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2年3、4月間某日,向具備投標廠商資格、卻 無投標履約意願之富珅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陳秀月借用富珅營造公司名義投標投標本件工程採購東區、北區、香山區等3分項,約定押標金均由黃祥山支付,得標後相關工程 完全假轉包之名,由黃祥山施做,陳秀月則可獲得工程款百分之3.5作為借牌之酬庸,無投標本件工程採購意願之 陳秀月,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黃祥山借用富珅營造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本件工程,並代為領標及投標,於102年4月9日開標結果,由富珅 營造公司以460萬元標得本件工程東區分項工程,陳秀月 因此獲得16萬1000元之酬庸利益。嗣經新竹市政府清查相關工程採購程序,發現本件工程採購富珅營造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係由黃祥山新竹市農會虎林辦事處之帳戶匯款所開立之異狀,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 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光輝、陳秀月本件犯行分別自同案被告蔡文賢、被告黃祥山所獲分配之不法利益,為其所標得標案金額之百分之5 、百分之3.5 一情,業據被告蔡光輝、陳秀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9 、155 頁),是被告蔡光輝本件犯罪所得合計為48萬7500元(計算式:536 萬元×0.05+ 439 萬元×0.05=48 萬7500元)、被告陳秀月 本件犯罪所得為16萬1000元(計算式:460 萬元×0.035=16 萬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惟該等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