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賢 被 告 單煜騰即單玉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緒騰營造有限公司即浚宇營造有限公司即祥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稚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43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㈠、蔡文賢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㈡、單煜騰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㈢、緒騰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文賢為文賢工程行負責人;蔡光輝為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欣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弘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喜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單煜騰(原名單玉華)為祥宏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民國 104年1月19日更名為「浚宇營造有限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許祝綾;於105年6月29日更名為「緒騰營造有限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胡稚媛,以下仍稱「祥宏營造公司」)之原實際負責人(泰欣營造公司、蔡光輝、弘喜營造公司已經本院審結)。緣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於102年3、4月間辦理「新 竹市102年度小型零星修復及災害搶修工程(單價發包)」 採購(下稱本件工程採購,分為東區、北區、香山區三分項,每一廠商可投標三區,但僅得承攬一區),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為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蔡文賢因其所經營之文賢工程行並非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不符合本件工程採購之投標資格,然仍欲承攬本件工程東區、北區、香山區分項工程,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102年3月間某日,向具備投標廠商資格、卻無投標履約意願之泰欣營造公司、弘喜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光輝借用泰欣營造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採購東區、北區分項及借用弘喜營造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採購香山區分項,約定押標金均由蔡文賢支付,約定若得標,由蔡文賢負責施工履約,蔡光輝可取得工程款百分之5之酬庸;另於102年3、4月間某日,向具備投標廠商資格、卻無投標履約意願之「祥宏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單煜騰借用「祥宏營造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採購東區、北區分項工程,約定押標金均由蔡文賢支付,約定若得標,由蔡文賢負責施工履約,單煜騰可取得工程款百分之4之酬庸,而無投標本件工程採購意願之蔡光輝、單煜騰 亦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蔡文賢分別借用泰欣營造公司及弘喜營造公司、「祥宏營造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本件工程,嗣由蔡文賢電子領標及向蔡光輝、單煜騰取得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後,以泰欣營造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採購東區、北區分項;以弘喜營造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採購香山區分項;以「祥宏營造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採購東區、北區分項,使新竹市政府承辦人員誤認上開投標文件係由「祥宏營造公司」、泰欣營造公司、弘喜營造公司所提出,於102年4月9日開 標結果,由泰欣營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36萬元標得本 件工程採購北區分項工程;由弘喜營造公司則以439萬元標 得本件工程採購香山區分項工程。 經新竹市政府清查相關工程採購程序,發現本件工程採購中「祥宏營造公司」、泰欣營造公司、弘喜營造公司投標文件所附電子檔光碟係以同廠牌、編號連號之空白光碟片燒錄及該等光碟片上書寫之文字字跡相近;泰欣營造公司押標金支票係由蔡文賢之配偶葉秀治新竹市農會三姓橋分會帳戶匯款所開立;弘喜營造公司押標金支票係由葉秀治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所開立;「祥宏營造公司」押標金支票係由蔡文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帳戶匯款所開立等異常關聯,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