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錦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偵字第82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紳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紳富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承攬甲○○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鴻光幼兒園之增建工程,紳富公司並將廁所隔間工程交予新格企業社施作,乙○○則係新格企業社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在未告知甲○○情形下,竟於同年12月1 日上午幼兒園兒童上學之際,與數名工人一同前往鴻光幼兒園施工。乙○○竟明知施工現場應設立警告標示或圍欄,且應妥善放置施作使用之熱固性強化樹脂板,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在未設立警告標誌或圍欄之情形下,與所屬工人隨意將熱固性樹脂板直放豎立於鴻光幼兒園三樓走道之牆壁上,甲○○同日上午前往3 樓向工人詢問施工緣由,而於同日10時30分許步出三樓教室之際,遭上開熱固性樹脂板壓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三、四、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方法: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係新格企業社之負責人,且於103 年12月1 日上午,伊有與數名工人一同前往鴻光幼兒園施作廁所之隔間工程,當天施作有使用熱固性強化樹脂板,而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側第三、四、五蹠骨骨折之傷害,惟辯稱:該工程是紳富公司發包給伊的工程,伊熱固性強化樹脂板是橫放靠近女兒牆,如果是直立的放,表面會刮傷女兒牆的牆面,所以伊橫放,如果不去觸碰的話,熱固性強化樹脂板不可能倒下來,當天告訴人沒有經過工作人員同意私闖工地,也沒有戴安全帽、安全鞋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先於偵查中指稱:伊當天九點多才到幼兒園,老師跟伊說有人到3 樓廁所裝隔間,伊很緊張,當天是星期一小朋友上學的日子,伊到3 樓去跟對方說今日小朋友要上課,施工很危險,對方不理伊就繼續作,伊發現廁所上面的海報不見,伊就問對方,對方告知是在廁所旁的教室地上,伊過去撿起海報放到櫃子上,放好後伊走出來,伊才一腳跨出去教室門口,門的對面牆壁上有放木板,木板就直立的靠在牆壁上,伊踩出門後木板就倒下來壓到伊的腳,當時有2 張隔間板靠著牆壁,2 張都倒下來等語(他字卷第29至3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3 年12月1 日當天,是你們鴻光幼兒園正常的上課日期嗎?)是」、「(有先通知妳們嗎?)沒有」、「(所以當天施工前,妳並不知道新格企業社要來施工嗎?)不知道」、「(在案發當天,妳為何會到鴻光幼兒園的三樓去?)因為當天早上,我九點多到鴻光幼兒園時,老師跟我說新格企業社來做廁所隔間工程,我就跑到三樓去,跟新格企業社的老闆,應該就是剛才看影片裡面,穿條紋POLO衫加淺色背心的人,也就是被告講:『你們不是上禮拜六要來工作嗎?怎麼今天小朋友上課,你們才來工作呢?為何上禮拜不來做呢?』他就說因為別的工地還有一些後續沒有做完,所以他星期六先去把別的工地做完,所以才會今天來,我說可是今天小朋友在上課,你這樣工作很危險」、「(是否記得妳上三樓之後,妳的腳是如何被壓的過程?)因為他們在廁所工作,我進去廁所找他們,我跟他們講完之後,我發現我原本在廁所牆壁有貼一張海報,但是被他們拿下來,丟在廁所隔壁間的教室地上,我就走到教室內,把海報撿起來,再拿去樓梯隔壁間的教室裡面,放在櫃子上面,放好了以後,我轉頭要走出教室,剛好右腳跨出教室第一步,板子就突然倒下來,壓到我的右腳,我就跌坐在地上」等語明確(易字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背面)。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畫面CH12,顯示時間為08:35:20至08:37:19。 畫面顯示時間08:35:20至08:35:28許,白髮男子亦緊隨深色長袖男子進入幼兒園建物內,其亦以雙手搬運乙片寬度較窄之黃色熱固性強化樹脂板並將之直立斜靠放在畫面左下方牆壁後轉身離開畫面,期間有男童上、下樓梯。後畫面顯示時間08:36:22至08:37:19許,戴眼鏡男子亦自畫面右下角以雙手搬運乙片淺綠色熱固性強化樹脂板走上樓梯,並將之直立靠放於一樓至二樓間樓梯轉角處之牆壁後轉身下樓離開畫面,期間有一身穿灰色短袖男子下樓,另戴眼鏡男子下樓時向走在其後之深色長袖男子朝擺放在畫面左下角寬度較窄之黃色熱固性強化樹脂板比手勢示意,隨後該深色長袖男子即以雙手搬運放置在畫面左下角寬度較窄之黃色熱固性強化樹脂板,並將之直立重疊靠放在樓梯轉角處之淺綠色熱固性強化樹脂板上後轉身下樓離開畫面。 2、畫面CH08,顯示時間為08:39:28至08:39:33。 畫面中央處亦出現戴眼鏡男子將其搬運之乙片綠色熱固性強化樹脂板靠放在樓梯轉角處靠中央之牆壁上。 3、畫面CH08,顯示時間為08:40:42至08:40:58。 有一身穿條紋衫外搭淺色背心男子即被告自通往三樓之樓梯走下,並與欲上3 樓之灰短袖男子交會。 4、畫面CH12,顯示時間為08:43:04至08:43:39。 被告及戴眼鏡男子將其等搬運之上開寬度較寬之黃色熱固性強化樹脂板搬運至一樓至二樓樓梯轉角處,並將之橫放斜靠在右側牆壁上,期間被告作有調整該黃色熱固性強化樹脂板之動作,且該熱固性強化樹脂板因樓梯轉角之地板長度過短而致有部分懸空,又灰短袖男子將其手上之寬度較窄黃色熱固性強化樹脂板直立靠放在樓梯轉角處之牆壁中央上,隨後被告與戴眼鏡男子及灰短袖男子轉身下樓。 5、畫面CH08,顯示時間為10:30:46至10:31:26。 畫面顯示時間10:30:46許有一捲髮婦女攙扶一短直髮女子即告訴人出現在二樓往三樓之樓梯轉角處,畫面顯示時間10:30:47至10:31:26許,馬尾女子與捲髮婦女一左一右攙扶告訴人自二樓往三樓之樓梯中段走下,行進間告訴人走路緩慢不流暢且姿勢呈一頓一拐狀,其等後方跟隨有一身穿灰褲條紋衫男子及另一原自一樓走上後見狀亦隨之走下之中長髮女子。(易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觀諸前開畫面可知,工人搬運熱固性強化樹脂板進入幼兒園後,將尺寸不同之熱固性樹脂板或有直放或有豎立靠在牆壁上,期間仍有男童出入,而穿條紋衫外搭淺色背心男子即被告有與工人一同搬運熱固性強化樹脂板,將該樹脂板搬運至一樓至二樓樓梯轉角處,並橫放斜靠在右側牆壁上,被告甚有動手調整熱固性強化樹脂板之動作,被告亦見到該熱固性強化樹脂板因樓梯轉角之地板長度過短而有部分懸空,且未見任何施工之警告標誌或圍欄,此亦有本院截錄之照片15張在卷可參(易字卷第44至51頁),佐以證人李明旭於偵查中證稱:「(你自樓梯間上到三樓時,三樓的樓梯口有無標示禁止進入或是有放東西阻隔進入?)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偵字卷第19頁),足證被告確未在施工現場設立相關警告標示或圍欄,亦未注意妥善放置施作使用之熱固性強化樹脂板,自應認被告有過失。 ㈢、此外,復有鴻光幼兒園增建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他字卷第5 至8 頁)、新格企業社報價單影本1 份(他字卷第10頁=第39頁)、幼兒園施工現場位置示意圖1 張(他字卷第11頁)、幼兒園現場照片11張(他字卷第12至16頁)、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4 月25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他字卷第1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為新格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施作鴻光幼兒園三樓廁所工程,自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私闖工地,沒有經過工作人員同意,另伊施工時熱固性樹脂板都是橫放,沒有直放,告訴人受傷可能是造假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因伊當日9 點多到幼兒園,老師跟伊說有人到3 樓裝廁所隔間,伊聽到後很緊張,因為星期一是小朋友上課的日子,這天是星期一,伊皮包拿去辦公室放好後伊就衝到3樓去,伊就叫老 闆、老闆你們怎麼來工作等語(他字卷第2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紳富公司叫你103年12月1日去施工,你有跟業主確認嗎?)因為紳富公司下達的指令,何時叫我去我就何時進場」、「(請針對問題回答,紳富公司叫你103年12月1日去施工,你有跟業主確認嗎?)我不清楚」(易字卷第41頁至背面),顯見被告確未告知,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自於當日前往施工,況該處均未有任何施工之警告標誌或圍欄,是以告訴人前往3樓係詢問被告,並非無故 進入工地。又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施工所用之熱固性強化樹脂板或有直立或有橫放(參照片編號12,易字卷第49頁背面),顯非如被告辯稱係或證人即被告之子戴暐祐所述係橫擺;另告訴人當日受傷後經友人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其主訴記載自述剛工作時被木板打到邊頭部、右腳掌等情,此有告訴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病歷資料乙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5至2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腳被樹脂板壓到時,伊人跌坐在門口,所以頭撞到門框等語相符(易字卷第38頁背面),而證人李明旭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說去教室看一下,出來剛踩第一步,板子被風吹下來,才會被板子壓到等語(偵字卷第20頁),是以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施工所用之熱固性強化樹脂板倒下而壓傷,堪以認定。另被告雖請求本院至現場模擬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光碟後已無必要,末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查被告為新格企業社之負責人,且為施工現場指揮之人,乃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87年間有妨害公務之前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為新格企業社之負責人,且為當日施工現場指揮之人,施工地點為幼兒園,當日又為上學日,施工前未與告訴人確認徵得其同意,施工時又未設立警告標示或圍欄,且未注意妥善放置施作使用之熱固性強化樹脂板,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之傷害,又被告除由其員工邱素珍先行代為給付新臺幣2 萬5 千元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秀子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