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忠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3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書記官 彭筠凱通 譯 葉倩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莊仁忠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仁忠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凌晨4時許,電話聯絡新竹市○○路00號「幸福養生館」負責人陳筱瑜(綽號「紅姐」),由陳筱瑜安排館內按摩師父吉梅娟前往莊仁忠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7樓之3住處提供按摩服務。吉梅娟即於同日凌晨4 時51分許抵達並隨同莊仁忠搭乘電梯上樓提供按摩服務,於吉梅娟為莊仁忠按摩期間,莊仁忠表示係要找提供性服務的小姐,吉梅娟乃表示僅有純按摩,並以其行動電話連繫陳筱瑜,由陳筱瑜向莊仁忠說明僅提供純按摩服務,通話結束後,吉梅娟復再繼續為莊仁忠按摩,詎莊仁忠於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再要求吉梅娟提供性服務,經吉梅娟拒絕,並表示:「我沒有提供這種服務,我要走了」等語,莊仁忠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刀器(類似刮鬍刀,未扣案)架在吉梅娟脖子上,且對吉梅娟恫稱:「如果妳敢走的話我就要殺了妳」、「妳如果不做的話,我就殺了妳」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吉梅娟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嗣吉梅娟趁隙持行動電話逃出莊仁忠住處(吉梅娟之外套、皮包、鞋子均仍留在莊仁忠住處),而後以其行動電話向陳筱瑜求援,待陳筱瑜到達新竹市○○路0 段000號1樓後,莊仁忠始將吉梅娟所遺留在其住處之外套、皮包、鞋子交予吉梅娟。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