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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勝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53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勝傑前因車禍肋骨受傷無法工作致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張勝傑欲將其所竊得附表編號7 所示之財物前往金順益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鋼筋、鐵條共37.4公斤、獨輪手推車乙臺及其前所變賣之映像管螢幕乙臺、白鐵架乙個、水溝蓋(大)11個、水溝蓋(小)4 個等物(均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景甯、黃明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勝傑所犯7 次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范景甯、黃明宗、被害人魏武宏及證人李恩祺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順益資源回收場簽收單、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指認犯案地點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上開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尚在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產,實屬不該,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犯罪方式及竊│主文罪名及宣│
│    │        │          │得財物      │告刑        │
├──┼────┼─────┼──────┼──────┤
│ 1  │103 年9 │新竹縣竹東│徒手竊取新竹│張勝傑竊盜,│
│    │月29日上│鎮竹美路1 │縣政府工務處│處有期徒刑貳│
│    │午10時43│段290巷   │養護科人員范│月,如易科罰│
│    │分許    │          │景甯所管理之│金,以新臺幣│
│    │        │          │路旁水溝蓋乙│壹仟元折算壹│
│    │        │          │個,後變賣供│日。        │
│    │        │          │給花用      │            │
├──┼────┼─────┼──────┼──────┤
│ 2  │103 年10│新竹縣竹東│徒手竊取新竹│張勝傑竊盜,│
│    │月9 日某│鎮公道五路│縣政府工務處│處有期徒刑貳│
│    │時許    │旁人行道  │養護科人員范│月,如易科罰│
│    │        │          │景甯所管理之│金,以新臺幣│
│    │        │          │路旁大水溝蓋│壹仟元折算壹│
│    │        │          │乙塊        │日。        │
│    │        │          │            │            │
├──┼────┼─────┼──────┼──────┤
│ 3  │103 年10│新竹縣竹東│徒手竊取新竹│張勝傑竊盜,│
│    │月13日上│鎮公道五路│縣政府工務處│處有期徒刑貳│
│    │午10時許│旁人行道  │養護科人員范│月,如易科罰│
│    │        │          │景甯所管理之│金,以新臺幣│
│    │        │          │路旁大水溝蓋│壹仟元折算壹│
│    │        │          │3 塊、小水溝│日。        │
│    │        │          │蓋乙塊      │            │
├──┼────┼─────┼──────┼──────┤
│ 4  │103 年10│新竹縣竹東│徒手竊取新竹│張勝傑竊盜,│
│    │月16日上│鎮公道五路│縣政府工務處│處有期徒刑貳│
│    │午10時許│旁人行道  │養護科人員范│月,如易科罰│
│    │        │          │景甯所管理之│金,以新臺幣│
│    │        │          │路旁大水溝蓋│壹仟元折算壹│
│    │        │          │6 塊、小水溝│日。        │
│    │        │          │蓋2塊       │            │
├──┼────┼─────┼──────┼──────┤
│ 5  │103 年10│新竹縣竹東│徒手竊取新竹│張勝傑竊盜,│
│    │月17日某│鎮公道五路│縣政府工務處│處有期徒刑貳│
│    │時許    │旁人行道  │養護科人員范│月,如易科罰│
│    │        │          │景甯所管理之│金,以新臺幣│
│    │        │          │路旁大水溝蓋│壹仟元折算壹│
│    │        │          │乙塊        │日。        │
├──┼────┼─────┼──────┼──────┤
│ 6  │103 年10│新竹縣竹東│徒手竊取映像│張勝傑竊盜,│
│    │月20日下│鎮公道五路│管螢幕乙臺、│處有期徒刑貳│
│    │午2時許 │900 之1 號│白鐵架乙個  │月,如易科罰│
│    │        │建中機車行│            │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7  │103 年10│新竹市慈雲│徒手竊取鋼筋│張勝傑竊盜,│
│    │月25日下│路與埔頂路│、鐵條(37. │處有期徒刑貳│
│    │午3時許 │路口之晴空│4 公斤)及獨│月,如易科罰│
│    │        │匯建築工地│輪手推車乙臺│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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