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25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邱巧寧書記官 黃伊婕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彭文慧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文慧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上午8 時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委託出售之不鏽鋼管(為黃金發所有,於103 年2 月24日凌晨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東鎮○○段00地號土地上黃金發置放之貨櫃內,遭破壞附掛鎖頭之方式,竊取不鏽鋼管6 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萊爾富便利商店,接續分次收受其中不鏽鋼管共4 支。復於103 年2 月27日9 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次持遭竊之不鏽鋼管各2 支,前往新竹縣芎林鄉○○路000 ○0 號林勝明經營之永盛企業社欲變賣現金花用;第一次先至永盛企業社詢問白鐵收購單價,第二次即至永盛企業社變賣不鏽鋼管2 支,並向永盛企業社員工佯稱不鏽鋼為工地汰換之材料,於第三次出售不鏽鋼管另外2 支之際,適黃金發途經永盛企業社發現彭文慧等與上開男子持有其失竊之不鏽鋼管,即上前詢問,彭文慧謊稱不鏽鋼為家人移民變賣後,立即與上開男子將不鏽鋼管棄置該處騎乘上開機車逃離,嗣經黃金發記下機車車號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金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已於103 年5 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103 年6 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而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黃伊婕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