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劉瑋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瑋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瑋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adidas(英文及圖)」商標圖樣之背心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欄第3 行應補充「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案件經警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查獲後,、、」,事實欄第8 行補充「100 年7 月14日至104 年4 月26日前某日、、」,證據欄另補充:「本院101 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即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被查獲時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32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111號、99年度臺上字第62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瑋伶為本案犯行前所犯之前案,係其於100 年7 月13日為警查獲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其前案包括一罪之犯罪,經警於上開時間查獲時即告終止,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依社會通念,自可期待其應自我約束而不再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其違反此一期待,復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皆應認係另起新的犯意,而本案被告又稱其係上次查獲後才購買本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背心1 件,但不記得日期,是本案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自應認定為其前次為警查獲後(即100 年7 月13日)迄本次遭警查獲時止(即104 年4 月26日)之期間內某日,應予補充之,先予敘明。 (二)按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犯罪即屬成立,然此仍須以行為人販入之時即有賣出牟利之意圖為必要;倘行為人係基於自用或其他不具賣出牟利之目的而販入,於事後方起意賣出牟利,則於未及賣出及遭查獲之陳列階段,僅能論以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不能論以非法販賣罪。經查,被告為販賣牟利,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自臺北市五分埔某商家購得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背心1 件,並以每件300 元之售價將販賣之訊息刊登在拍賣網站上,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以販賣牟利為目的而販入該衣服,於販入時即已成罪。是核被告劉瑋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次經歷偵、審程序並經本院判處罪名確定後,仍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非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已以新台幣(下同)40000 元與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仿冒「adidas(英文及圖)」商標圖樣之背心壹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207號被 告 劉瑋伶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瑋伶前因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T恤及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五分埔某處,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後,在其經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號「flower coco 花椰服飾」及臉書網站(https ://www .facebook .com/flowercoco888/info? tab=page_info ),各陳列前揭仿冒品或刊登販售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且於上開網站留下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嗣經告訴複代理人傅丞緯於104 年4 月26日在上址服飾店以300 元之價格,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背心1 件,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瑋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複代理人傅丞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仿冒上開商標之背心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臉書網站列印頁14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年5月19日書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頁、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許珮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