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煌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煌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煌順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晚間8 時許至8 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內湖路內湖國小斜對面之誠仁橋頭老地方小吃店飲用黃酒2 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上路,欲返回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賴煌順全身散發酒氣,警員遂於同日晚間9 時7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煌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7頁至第28頁)。 ㈡巡佐林永軒、警員吳璨宏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6 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11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見偵卷第12頁)。 ㈤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見偵卷第14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本院卷第4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煌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係在小吃店飲用黃酒2 杯後,駕車欲返回住處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57歲,依其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第8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參酌被告遭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足認被告本次酒駕之情節尚非甚鉅。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