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尚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 年度撤緩字第487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判決如下:
主文
鍾尚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供參照)。查被告鍾尚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17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8 月5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至105 年2 月4 日屆滿,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一)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 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二)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 個月止,隨時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且未按時參與心理治療課程連續達3 次以上,是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又於緩起訴期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1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10月8 日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4 年1月8 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48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具結書、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暨戒癮處遇未履行完成結案報告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其附表各1 份、新竹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替代治療及心理治療成效迴文單6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225 號毒偵卷第64頁、第80頁至第81頁、73號緩護療字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3頁),再經核閱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 份後認為無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尚無不法,附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為深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時參與心理治療課程,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又於緩起訴期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可,及其職業為「服務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225 號毒偵卷第10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核屬被告友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靜」之人所有,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255 號毒偵卷第11頁背面、第61頁),不得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
被 告 鍾尚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6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嗣撤銷
原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487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尚瑋於民國103 年2 月2 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在新竹市
○區○○○街00巷0 弄0 號5 樓6B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2 月2 日凌晨5 時17分許
,為警接獲民眾報案檢舉前往上址盤查時,鍾尚瑋自行提出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愷他命1 罐(毛重4.29公克)、
愷他命刮盤1 個、愷他命刮片1 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尚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內容載明被告尿液(A-040 ,參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