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駒曾追求黃詩綺,並贈與蘋果牌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其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百分百越式養生館黃詩綺工作地點,找黃詩綺未果,輾轉得知黃詩綺人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夜市,但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夜市,發現林福誌正摟著黃詩綺逛夜市,心生不滿,向黃詩綺要求返還其贈與之行動電話1 支,發生口角,陳家駒、黃詩綺、林福誌於同日晚間9 時49分許,步行返回百分百越式養生館,又起口角,陳家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百分百越式養生館,接續公然辱罵黃詩綺:「做這種工作,不要臉」、「賤」、「比妓女還賤」云云,貶損黃詩綺之人格;其欲取回前開行動電話未果,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百分百越式養生館店門口,以右手揮擊黃詩綺之臉部,致黃詩綺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百分百越式養生館及店外,接續恐嚇黃詩綺:「只要妳在這間店上班,就要天天來找麻煩,妳等著看,我要讓妳沒有好日子過」云云,致黃詩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詩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家駒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黃詩綺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百分百越式養生館及店外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對黃詩綺說「妳手機不還我,不要臉」;之後我想將送給黃詩綺的手機拿回來,我的手在過程中不小心碰到她的右臉頰;我只有說「我之前對妳那麼好,妳這樣子對我沒有關係,地球是圓的,我們走著瞧,我要看妳難過的一天」云云。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詩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陳家駒於104 年5 月7 日向我索討之前送我的手機,我對他說等我把手機私人檔案刪除後再返還,但他不接受,數度試圖想直接拿走我手中的手機,返回店內後數次罵我「做那種工作,不要臉」,還衝向我試圖想從我手中搶走手機,沒有得手,反而揮拳打我右臉頰,造成我右臉頰受傷,後來他還在店內及店外大聲恐嚇我說「只要妳在這間店上班,就要天天來找妳麻煩,妳等著看,讓妳沒好日子過」等語(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林福誌於偵查中證稱:陳家駒一直跟著我們到店內,我們要還手機給他,他就要搶手機,在店門口時他又要搶,沒搶到就揮拳打黃詩綺的右臉,我確實有看到陳家駒揮拳,我跟黃詩綺將手機資料刪除並還原,還將手機丟在地上,陳家駒一直說為何將他的手機丟在地上,他有跟黃詩綺說「妳做這種工作」「不要臉(臺語)」,還有說不要讓黃詩綺好過等語(偵查卷第31頁及該頁背面);證人黃鳳明於偵查中證稱:我事發時在越式養生館櫃台上班,有聽到陳家駒罵黃詩綺「不要臉」、「很賤」,陳家駒也有對黃詩綺說「只要妳在這間店上班,就要天天找妳麻煩,妳等著看,讓妳都沒有好日子過」,陳家駒罵很大聲,店裡面小姐嚇到,還嚇跑客人,黃詩綺跟她男友林福誌站在門口,她們背對陳家駒,陳家駒用手揮過去,打到黃詩綺的臉等語(偵查卷第37頁及該頁背面);證人徐友柏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後來才去的,我是養生館的裝潢,養生館的人叫我幫忙把陳家駒帶走,我聽到陳家駒罵黃詩綺「賤」、「比妓女還賤」,還說不讓黃詩綺在這裡上班,不讓黃詩綺有好日子過等語相符(偵查卷第37頁背面),此外,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5 月7 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 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000000000000,時間為晚間10時1 分59秒,在百分百越式養生館店門口,被告欲取回告訴人黃詩綺所持行動電話未果,再揮拳向告訴人黃詩綺,此有監視器光碟1 張扣案可憑。質之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沒有毆打黃詩綺,是黃詩綺先出手打我,我是出手擋她的攻擊而已云云(偵查卷第5 頁),惟於警詢時後稱:我是想趁她不注意時把手機拿回來,但沒有拿到,我的手過程中不小心碰到她的右臉頰,導致她受傷云云(偵查卷第5 頁背面),顯然前後不一。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揚言「只要妳在這間店上班,我就要天天來找妳,妳等著瞧,妳這樣傷害我,我會看著妳沒好日子過」云云(偵查卷第5 頁背面),惟於偵查中又稱:我當時只有說「我之前對妳那麼好,妳這樣子對我沒有關係,地球是圓的,我們走著瞧,我要看妳難過的1 天」云云(偵查卷第31頁背面),顯然前後不一。足徵被告辯解並不符實,互核前後矛盾,在隱瞞其與告訴人黃詩綺發生糾紛之實情,是其所辯無非犯罪後卸責之詞,應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在百分百越式養生館,公然辱罵告訴人黃詩綺:「做這種工作,不要臉」、「賤」、「比妓女還賤」云云,貶損告訴人黃詩綺之人格;在百分百越式養生館及店外,恐嚇告訴人黃詩綺:「只要妳在這間店上班,就要天天來找麻煩,妳等著看,我要讓妳沒有好日子過」云云,致告訴人黃詩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其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動,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各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各應評價以公然侮辱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恐嚇危害安全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僅因細故公然侮辱告訴人黃詩綺,再傷害告訴人黃詩綺,致其右臉頰挫傷,復出言恐嚇告訴人黃詩綺,致生危害於安全,已是不該,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酌以其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並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5 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0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且其「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4 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