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賦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明賦原係蔡國精所經營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 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竹縣竹北市○○○路 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福將工程行員工,於民國 102年10月14日起向福將工程行借用蔡國精之兄廖國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詎林明賦於103年4、5月間曠職多日後即未再回公司上班,然未將機車歸還,嗣福將工程行於103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林明賦催討上開機車,林明賦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仍未將上開機車返還,逕自據為己有供作代步使用。 ㈡、案經福將工程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緝卷第15頁)。 ㈡、告訴代理人陳秋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9頁、偵緝卷第27頁)。 ㈢、竹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62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他卷第3頁)。 ㈣、切結書影本1份(他卷第4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資料1份(他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明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 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並於99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向他人借用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財物現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之損害非重,告訴人亦表示不欲追究,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暨其素行、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