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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11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羅紫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6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東軒盟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瓊禎
被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20號、第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東軒盟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李文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文彬為東軒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軒盟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鄭瓊禎),東軒盟公司與李文彬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又李文彬為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9樓工地現場負責人,以接洽與裝修冷氣工程為其業務,並負有督導所屬工程施作之執行,為從事冷氣裝修業務之人。因東軒盟公司於民國104 年間承攬業主新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9樓之空調安裝工程,李文彬與東軒盟公司員工龔山峰於104年4月24日晚上9 時許,在上開工地裝設吊隱式冷氣機時,因龔山峰所站立供裝設冷氣機之鷹架離地約3 公尺高,李文彬為現場負責人,本應提供並督促龔山峰確實配戴安全帽及掛勾安全帶等安全裝備,且依其智識、年齡、工作經驗及現場工作環境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令龔山峰確實使用安全設備即進行施工,嗣龔山峰不慎自鷹架墜落地面,致受有左肺部挫傷及撕裂傷併多根肋骨骨折、血胸、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04年4月30日下午2 時34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龔山峰之子龔育民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文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4年度相字第305號卷【下稱相卷】第5至7、26至28、77至78頁、104 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下稱偵字第7320號卷】第15至17頁)。

㈡證人龔育民、鄭瓊禎、在場施工之工人蔡清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第8至14、24至28、77至78頁、偵字第7320號卷第15至17頁)。

㈢東元綜合醫院104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7月21日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檢查報告書、法務部單一窗口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意外死亡照片13張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5、17至22、30、50至72頁、偵字第7320號卷第5 至11 頁、104年度偵字第8953號卷第3至4頁)。

㈣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文彬為本案工程事業單位東軒盟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該工地之指揮、監督施工管理等業務,並為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屬從事業務之人,就上開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其對於僱用勞工從事空調安裝工程作業,本應注意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工地現場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提供且未督促被害人龔山峰確實配戴安全帽及掛勾安全帶等安全裝備,致被害人龔山峰自高約3 公尺之鷹架墜落地面而不治死亡,被告李文彬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是被害人龔山峰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李文彬之業務過失行為兩者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文彬及東軒盟公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文彬係東軒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工作進度、指揮調度及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與被告東軒盟公司僱用勞工龔山峰進行上開工程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李文彬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與被告東軒盟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雇主,均無疑義。

㈡核被告東軒盟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處罰。被告李文彬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李文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李文彬與東軒盟公司疏未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致被害人龔山峰不慎墜落而死亡,行為確有不當,然念被告李文彬與東軒盟公司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家屬新臺幣218 萬元整,有和解書、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73、77頁),兼衡被告李文彬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文彬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人即被告東軒盟公司部分科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東軒盟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李文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程序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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