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6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容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容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編號118」、「識別證號S3616」停車識別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應更正為「嗣於104 年5 月13日... 」;另證據部份應補充「證人蘇建中於警詢之證述、警員盧彥欽製作之偵查報告2 份、新竹市政府104 年7 月10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4 年6 月新竹市政府交通局月租月報表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 條之特許證,指有權機關發給特別許可之文書。查本件之停車識別證係供證明經許可得以將車輛停放在新竹市政府武陵路橋下停車場之文書,性質應為前開法條所示之特許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於104 年5 月10日及12日,於新竹市○○路○○○○○○00號停車格處停放上開自小貨車,並將偽造之停車識別證放置於擋風玻璃處據以行使以詐取獲有免繳停車費用利益之行為,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犯罪方式相同,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行使前揭偽造停車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其目的係為使新竹市政府交通局停車收費員誤認係真正之停車識別證,被告因此獲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免繳停車費用之小利,先偽造上揭停車識別證,復持之行使以順遂其施詐犯行,致使新竹市政府交通局停車收費員陷於錯誤而獲得免予繳納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造成新竹市政府受有規費短收之財產上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管理識別證資料及停車費用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一度猶飾詞否認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新竹市政府達成和解,業已補付停車費用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及新竹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6至17頁),兼衡被告素行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編號118」、「識別證號S3616 」停車識別證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車號000-0000」、「編號168 」、「識別證號S3613 」停車識別證1 張,係真正之停車證,係供被告平日停車之證明文件,非專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故基於保障被告財產權之立場,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937號
被 告 林容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容世係明達工程行之負責人,因於民國104年4月間新購入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能及時向新竹市政府申購
武陵路橋下停車場104 年4 月至6 月之停車識別證。詎於
104 年4 、5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
00弄0 號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將其先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名義申購之新竹市政府武陵路橋下停車場104
年4 月至6 月「編號168 」、「識別證號S3613 」之停車識
別證(下稱原停車識別證)掃描至電腦,復利用小畫家修圖
軟體將其車牌號碼、編號、識別證號塗銷,並於識別証號欄
打上「S3616 」,再以彩色印表機印出,並用黑色麥克筆於
車號欄寫上「1460-YT 」、於編號欄寫上「118 」,偽造「
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編號118 」、「識別證
號S3616 」之新竹市政府武陵路橋下停車場104 年4 月至6
月停車識別證(下稱偽造停車識別證)1 張,並於104 年5
月10日及12日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
新竹市○○路○○○○○○00號停車格處,且將上開偽造停
車識別證放置於擋風玻璃處據以行使,表示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已取得該處停車資格,致該停車場之收費員陷
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對於停車識別證核發管理
之正確性,及獲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免繳納
104 年5 月10日、12日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0元之不法
利益。嗣於104 年5 月12日9 時許,為新竹市政府交通處停
車管理科(下稱停管科)科員陳政文在前開停車格發現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未登錄於停管科,而報警
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原停車識別證、偽造停車識別
證各1 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容世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陳政文於警詢之證│證明被告行使偽造停車識別證│
│ │述、現場照片2張。 │之事實。 │
├──┼──────────┼─────────────┤
│ 3 │原停車識別證1張、偽 │證明被告偽造停車識別證及其│
│ │造停車識別證1張、扣 │偽造過程之事實。 │
│ │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2份、車輛詳細 │ │
│ │資料報表2份、104年4 │ │
│ │月新竹市政府交通局各│ │
│ │路段月租名冊1份、104│ │
│ │年4月新竹市政府交通 │ │
│ │局月租月報表1份。 │ │
├──┼──────────┼─────────────┤
│ 4 │路邊停車收費管理網頁│證明新竹市政府短收60元停車│
│ │畫面2張。 │費用之事實。 │
└──┴──────────┴─────────────┘
二、按新竹市政府武陵路橋下停車場停車識別證為新竹市政府所
製作核發予特定對象作為停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許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嫌。其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扣案之原停
車識別證1 張、偽造停車識別證1 張,請依法宣告沒收。審
酌被告已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請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