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怡慧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1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怡慧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二、十、十一、十三、十四所示偽造之支票共陸紙均沒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怡慧係溫斯光之女,溫斯光並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弘大企業社」之負責人。緣溫斯光為管理弘大企業社設於越南之工廠,常年居住於越南,遂將弘大企業社之會計、財務等業務交由溫怡慧處理,並授權溫怡慧開立支票支付下游廠商貨款。詎溫怡慧因邀集附表受款人欄所示吳林阿純等人加入曾頴川從事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投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曾頴川所涉詐欺取財罪, 業據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在案),或因資金需求臨時借調款項(如附表編號14所示),竟逾越溫斯光上開授權範圍,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以弘大企業社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陳美慧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作為債權憑證或擔保而行使之(除附表編號1、2、10、11、13、14所示之支票外,其餘支票均未填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僅具私文書性質)。嗣經各該受款人提示支票未果並提起訴訟後,溫斯光始知上情。 二、案經溫斯光、陳清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溫怡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怡慧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645號卷第72至74頁、第137至 141頁、他字第2347號卷第45至52頁、第85至90頁、第132至136頁、他字第2477號卷第13至19頁、偵字卷第15至18頁、 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128至138頁),並經告訴人溫斯光於偵訊時指訴歷歷(見他字第1645號卷第72至7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慧、吳林阿純、林坤志、林凱純、陳春蘭、陳美雪、彭鈺津、楊連發、賴碧霞、薛淑櫻、陳宿格、陳依麒、陳世璋、安玓、陳清俊等人於偵訊時證稱明確(見他字第1645號卷第122至132頁、133至134頁、第137至141頁、他字第2347號卷第45至52頁、第85至90頁、他字第2477號卷第13至19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103年7月28日華南大眾存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 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0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及 退票理由單、證人即告訴人陳清俊提供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於臺北富邦風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10月9日新光銀業務字第483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設帳戶自103年迄今往來明細、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0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表編號14所示 支票存入憑條、告訴人溫斯光所提供弘大企業設進貨往來廠商帳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645號卷第37至52頁、第80至112頁、他字第 2477號卷第21至25頁、他字第2347號卷第115至126頁、偵字卷第2至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同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 ,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90年台上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附表編號3至9、編號12所示支票親自或透過陳美慧交付予各受款人時,均未於其上填載發票日,應認附表編號3至9、編號12所示支票因欠缺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而非有效之有價證券,惟該無效支票上之記載,已足以表彰作為擔保之一定意思,仍不失為私文書。是核被告溫怡慧就附表編號1、2、10、11、13、1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附表編號3至9、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支票上蓋印「弘大企業社」、「溫斯光」之印文,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9、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行使如附表編號1、2、10、11、13、14所示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如附表1、2、10、11、13、14所示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支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支票,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支票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而善意轉讓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8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應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本質上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16號、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除附表編號6所示交付予陳依麒、陳世璋之2紙支票係同時開立、一併交付予陳美慧而行使之外,其餘各支票均係各受款人將投資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經被告確認有收到款項後,始分別開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親自或透過陳美慧交付予各受款人作為證明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且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均有差距,且前後長達約2年 ,應係被告於向各受款人收取款項後,分別起意開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而交付予受款人,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各具獨立性,不符接續犯或集合犯之要件,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同時交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受款人分別為 陳依麒、陳世璋之支票2紙予陳美慧,並由陳美慧轉交予陳 依麒、陳世璋,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並持之行使,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支票,係應附表各編號所示受款人之要求所開立,作為各受款人加入曾頴川從事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投資或臨時調現之憑證或擔保,而非為流通之用,尚非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且告訴人溫斯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137頁背面),本 院衡酌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 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10、11、13、14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共6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貪圖曾頴川所稱從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投資可得之暴利,並透過陳美慧邀集附表各編號所示受款人加入該投資,使各受款人陸續交付資金供曾頴川大筆投資、炒作股票,交付之金額總計已逾新臺幣1,500萬元,復為取得各受款人之信任,利用保管 告訴人溫斯光所經營弘大企業社之大、小章之機會,逾越告訴人溫斯光之授權範圍,擅自以弘大企業社之名義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親自或透過陳美慧交付予受款人作為債權憑證或擔保,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節非輕、次數甚多,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溫斯光亦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妹,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按緩刑之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之刑法第74條規定自明。本院審酌被告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金額甚鉅、數量亦多,並使被害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受款人陸續交付高額投資款,損失非輕,又被告自承與遭判處有期徒刑25年之曾頴川有婚外關係(見本院卷第138頁),而其 與曾頴川間就財務運作、金融操作及資金互通有無等主題,有多次密集、親密之對話,直至曾頴川於103年4月30日捲款潛逃前,2人仍有聯絡等節,亦有本院另案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頁),而如附表所示 之受款人皆係信任被告並認有利可圖,而陸續提供資金予被告,是被告之於附表受款人,有較高之能力判斷資金之來源去向,被告仍一味自附表受款人處收取資金投入曾頴川之詐騙圈套中,是被告應具有較大之可責性,雖其已取得其父即告訴人溫斯光之原諒,惟迄今未能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受款人和解,各受款人前向告訴人溫斯光即弘大企業社提起之民事訴訟,亦均遭駁回或自行撤回,而無從獲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61號、第352 號、第326號、第306號、第363號、第327號、第328號、第 311號、第345號、103年度竹小字第262號民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其中告訴人陳清俊、被害人陳美雪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138頁),認本案被告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七、末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行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0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10、11、13、14所示偽造之支票共6紙,其原本固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所蓋印 之「弘大企業社」、「溫斯光」之印文各6枚,已隨前開支 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9、編號12所示支票共9紙(因欠缺發票日而無 效,僅屬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3至9、編號12所示之各受款人,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編號│受款人 │票面金│票載發│付款人│支票號碼 │發票人│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 │ │ │額(新│票日 │ │ │ │ │ │ │ │ │臺幣)│ │ │ │ │ │ │ ├──┼────┼───┼───┼───┼─────┼───┼──────────┼──────────┤ │ 1 │吳林阿純│30萬元│102年 │萬泰銀│CP0000000 │溫斯光│吳林阿純將30萬元匯至│溫怡慧犯偽造有價證券│ │ │ │ │12月31│行南大│ │即弘大│被告帳戶後,被告於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日 │分行 │ │企業社│102年間某日開立支票 │月,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 │ │ │ │ │ │ │交付予陳美慧,再由陳│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 │美慧於102年間某日, │ │ │ │ │ │ │ │ │ │在吳林阿純位於新北市│ │ │ │ │ │ │ │ │ │中和區住處交付支票予│ │ │ │ │ │ │ │ │ │吳林阿純。 │ │ ├──┼────┼───┼───┼───┼─────┼───┼──────────┼──────────┤ │ 2 │陳春蘭 │44萬 │103年5│萬泰銀│KD0000000 │溫斯光│陳春蘭將35萬元匯至被│溫怡慧犯偽造有價證券│ │ │ │5,510 │月13日│行大眾│ │即弘大│告帳戶後,被告於102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元 │ │分行 │ │企業社│年4月間開立支票交付 │月,附表編號二所示偽│ │ │ │ │ │ │ │ │予陳美慧,再由陳美慧│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 │於103年4月底某日,在│ │ │ │ │ │ │ │ │ │陳春蘭位於新竹市中和│ │ │ │ │ │ │ │ │ │路住處交付支票予陳春│ │ │ │ │ │ │ │ │ │蘭。 │ │ ├──┼────┼───┼───┼───┼─────┼───┼──────────┼──────────┤ │ 3 │賴碧霞 │62萬元│未填載│華南銀│HD0000000 │溫斯光│賴碧霞將30萬元、32萬│溫怡慧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行大眾│ │即弘大│元陸續匯至被告帳戶後│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分行 │ │企業社│,被告在支票上填載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款人、票面金額及蓋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大小章後交付予陳美慧│ │ │ │ │ │ │ │ │ │,由陳美慧於103年5月│ │ │ │ │ │ │ │ │ │間某日將支票寄送至賴│ │ │ │ │ │ │ │ │ │碧霞、楊連發位於嘉義│ │ │ │ │ │ │ │ │ │縣水上鄉之住處。 │ │ ├──┼────┼───┼───┼───┼─────┼───┼──────────┼──────────┤ │ 4 │楊連發 │30萬元│未填載│萬泰銀│CP0000000 │溫斯光│楊連發將30萬元匯至被│溫怡慧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行南大│ │即弘大│告帳戶後,被告在支票│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分行 │ │企業社│上填載受款人、票面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額及蓋有大小章後交付│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予陳美慧,由陳美慧於│ │ │ │ │ │ │ │ │ │103年5月間某日將支票│ │ │ │ │ │ │ │ │ │寄送至賴碧霞、楊連發│ │ │ │ │ │ │ │ │ │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住│ │ │ │ │ │ │ │ │ │處。 │ │ ├──┼────┼───┼───┼───┼─────┼───┼──────────┼──────────┤ │ 5 │陳宿格 │90萬元│未填載│華南銀│HD0000000 │溫斯光│陳宿格陸續將90萬元匯│溫怡慧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行大眾│ │即弘大│至被告帳戶後,被告於│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分行 │ │企業社│102年下半年某日在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票上填載受款人、票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金額及蓋有大小章後交│ │ │ │ │ │ │ │ │ │付予陳美慧,由陳美慧│ │ │ │ │ │ │ │ │ │於在陳宿格位於新北市│ │ │ │ │ │ │ │ │ │新莊區住處交付支票予│ │ │ │ │ │ │ │ │ │陳宿格。 │ │ ├──┼────┼───┼───┼───┼─────┼───┼──────────┼──────────┤ │ 6 │陳依麒 │70萬元│未填載│萬泰銀│CP0000000 │溫斯光│陳依麒、陳世璋陸續將│溫怡慧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行南大│ │即弘大│70萬元、10萬元匯至被│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分行 │ │企業社│告帳戶,被告於102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下半年間某日分別在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世璋 │10萬元│未填載│華南銀│HD0000000 │溫斯光│票上填載受款人、票面│ │ │ │ │ │ │行大眾│ │即弘大│金額及蓋有大小章後一│ │ │ │ │ │ │分行 │ │企業社│併交付予陳美慧,由陳│ │ │ │ │ │ │ │ │ │美慧在陳宿格位於新北│ │ │ │ │ │ │ │ │ │市新莊區之住處交付支│ │ │ │ │ │ │ │ │ │票予陳依麒、陳世璋。│ │ ├──┼────┼───┼───┼───┼─────┼───┼──────────┼──────────┤ │ 7 │陳美雪 │300萬 │未填載│萬泰銀│CP0000000 │溫斯光│陳美雪陸續將300萬元 │溫怡慧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元 │ │行南大│ │即弘大│匯至被告帳戶後,被告│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分行 │ │企業社│於101年間某日在支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上填載受款人、票面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額及蓋有大小章後,在│ │ │ │ │ │ │ │ │ │弘大企業社親自交付予│ │ │ │ │ │ │ │ │ │陳美雪。 │ │ │ │ │ │ │ │ │ │ │ │ ├──┼────┼───┼───┼───┼─────┼───┼──────────┼──────────┤ │ 8 │安玓 │200萬 │未填載│萬泰銀│CP0000000 │溫斯光│安玓陸續將200萬元 │溫怡慧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元 │ │行南大│ │即弘大│匯至被告帳戶後,被告│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分行 │ │企業社│於102年上半年間某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在支票上填載受款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票面金額及蓋有大小章│ │ │ │ │ │ │ │ │ │後,在弘大企業社親自│ │ │ │ │ │ │ │ │ │交付予陳美雪。 │ │ │ │ │ │ │ │ │ │ │ │ ├──┼────┼───┼───┼───┼─────┼───┼──────────┼──────────┤ │ 9 │林凱純 │100萬 │未填載│萬泰銀│CP0000000 │溫斯光│林凱純於102年10月15 │溫怡慧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元 │ │行南大│ │即弘大│日將100萬元匯至被告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分行 │ │企業社│帳戶,被告於數日後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支票上填載受款人、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面金額及蓋有大小章後│ │ │ │ │ │ │ │ │ │交付予陳美慧,由陳美│ │ │ │ │ │ │ │ │ │慧於102年10月底至11 │ │ │ │ │ │ │ │ │ │月初某日,在新竹市某│ │ │ │ │ │ │ │ │ │處交付予林凱純。 │ │ ├──┼────┼───┼───┼───┼─────┼───┼──────────┼──────────┤ │ 10 │林坤志 │44萬 │103年5│華南銀│KD0000000 │溫斯光│林坤志於103年2月份匯│溫怡慧犯偽造有價證券│ │ │ │5,510 │月13日│行大眾│ │即弘大│款35萬元至被告帳戶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元 │ │分行 │ │企業社│,被告開立支票交付予│月,附表編號十所示偽│ │ │ │ │ │ │ │ │陳美慧,再由陳美慧於│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 │103年3月間某日,在陳│ │ │ │ │ │ │ │ │ │美慧位於新竹市興中街│ │ │ │ │ │ │ │ │ │住處附近便利商店交付│ │ │ │ │ │ │ │ │ │支票予林坤志。 │ │ ├──┼────┼───┼───┼───┼─────┼───┼──────────┼──────────┤ │ 11 │彭鈺津 │75萬元│102年 │萬泰銀│CP0000000 │溫斯光│彭鈺津於100年間陸續 │溫怡慧犯偽造有價證卷│ │ │ │ │12月31│行南大│ │即弘大│將75萬元匯至被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日 │分行 │ │企業社│,被告102年初某日開 │月,附表編號十一所示│ │ │ │ │ │ │ │ │立支票後,在彭鈺津位│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於新竹市明湖路住處交│ │ │ │ │ │ │ │ │ │付支票予彭鈺津。 │ │ ├──┼────┼───┼───┼───┼─────┼───┼──────────┼──────────┤ │ 12 │薛淑櫻 │300萬 │未填載│華南銀│HD0000000 │溫斯光│薛淑櫻陸續將300萬元 │溫怡慧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元 │ │行大眾│ │即弘大│匯至被告帳戶後,被告│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分行 │ │企業社│於102年12月下旬某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在支票上填載受款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票面金額及蓋有大小章│ │ │ │ │ │ │ │ │ │後,在薛淑櫻位於新竹│ │ │ │ │ │ │ │ │ │市南大陸之五金行交付│ │ │ │ │ │ │ │ │ │予薛淑櫻。 │ │ ├──┼────┼───┼───┼───┼─────┼───┼──────────┼──────────┤ │ 13 │陳清俊 │200萬 │103年6│萬泰銀│CP0000000 │溫斯光│陳清俊自99年間起陸續│溫怡慧犯偽造有價證券│ │ │ │元 │月30日│行南大│ │即弘大│將200萬元匯至被告帳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分行 │ │企業社│戶,被告於102年年底 │月,附表編號十三所示│ │ │ │ │ │ │ │ │某日開立支票後,在弘│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大企業社交付支票予陳│ │ │ │ │ │ │ │ │ │美慧,再由陳美慧轉交│ │ │ │ │ │ │ │ │ │予陳清俊。 │ │ ├──┼────┼───┼───┼───┼─────┼───┼──────────┼──────────┤ │ 14 │陳清俊 │39萬 │103年5│萬泰銀│CP0000000 │溫斯光│被告因曾頴川有資金需│溫怡慧犯偽造有價證券│ │ │ │7,480 │月20日│行南大│ │即弘大│求,向陳清俊調借款項│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元 │ │分行 │ │企業社│,陳清俊將37萬元匯至│月,附表編號十四所示│ │ │ │ │ │ │ │ │被告帳戶後,被告於 │之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103年4月28日開立支票│。 │ │ │ │ │ │ │ │ │,於同日直接存入陳清│ │ │ │ │ │ │ │ │ │俊於萬泰銀行南大分行│ │ │ │ │ │ │ │ │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09號之帳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