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吳宗航
- 當事人鄭以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以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2號、第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以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二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鄭以文為捷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立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1 年3 月下旬某日,明知其及捷立公司已無資力,為繼續經營捷立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向舊識黃志浩謊稱捷立公司將辦理現金增資,榮景可期,可認股投資云云,黃志浩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01 年3 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於同年4 月5 日匯款10萬元,共100 萬元至捷立公司開設在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黃志浩向鄭以文催討,鄭以文復於同年5 月間某日,交付股權讓渡書1 紙給黃志浩,謊稱黃志浩已取得股權云云。嗣黃志浩發現自己根本未列名在捷立公司股東名簿,始知上當受騙。 二、鄭以文明知捷立公司已無信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0月8 日,以瑞興電訊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名義,偽造瑞興公司報價單1 份,並蓋「捷立鄭勝文」印章,持向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亞公司)進行報價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瑞興公司及亞亞公司,嗣經瑞興公司發覺始知前情。 三、案經黃志浩、瑞興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以文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爰依前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浩、證人即告訴人瑞興公司負責人謝永裕各於偵查中指述歷歷(1053號他卷第1 頁至第2 頁、214 號他卷第1 頁至第2 頁),核與證人即捷立公司委任簽證會計師林瑞雯、亞亞公司工程師陳建成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1053號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214 號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此外,並有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股權讓渡書、捷立公司股東名簿、現金增資申請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章程、瑞興公司製作之報價單、被告偽造之瑞興公司報價單各1 份附卷可證(1053號他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46頁、第47頁、第52頁至第65頁、第48頁至第49頁、214 號他卷第6 頁、第5 頁)。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捷立公司負責人,本應正派經營事業,卻向告訴人黃志浩謊稱可認股投資捷立公司云云,使告訴人黃志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交付100 萬元;又偽造告訴人瑞興公司報價單而持之向亞亞公司進行報價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瑞興公司及亞亞公司,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黃志浩達成和解,願意「給付原告(即告訴人黃志浩)126 萬元,分期給付方式及金額如下:自104 年9 起至109 年11月,各於每月20日前給付2 萬元,共63期,匯入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黃志浩之帳戶。如有1 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此詳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12 號和解筆錄1 份可明(本院卷第43頁),酌以其無前科,從事「科技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540 號偵緝卷第4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被告所偽造之瑞興公司報價單1 份,已交付亞亞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不得沒收之,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經斟酌其與告訴人黃志浩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瑞興公司負責人謝永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告訴人黃志浩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意見(本院卷第18頁、第35頁),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12 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亦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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