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集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集炫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集炫與蔡陳龍(所犯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訴字第286號審理中) 為朋友關係,而張集炫與從事報廢車輛拖吊多年之張俊本(所犯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訴字第286號審理中)相識,張集炫見巫碧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車輛)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近勝利二路路旁甚久,認有利可圖,竟與蔡陳龍及張俊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由 張集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陳龍,張 俊本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妻黃美珠前往本件車輛停放處,由張俊本、張集炫與蔡陳龍一同在旁將本件車輛吊掛上張俊本之拖吊車,得手後再由張俊本與黃美珠吊載本件車輛至楊錦綿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村0鄰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後庄43號)之展欣企業社, 以1萬6,000元之代價變賣予楊錦綿為車輛之回收,張俊本於拖吊時即交付9,000元予蔡陳龍,蔡陳龍將其中4,500元分予張集炫,張俊本又再交付2,000元之仲介費予張集炫。嗣因 巫碧姿於102年11月17日發現本件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碧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集炫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係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巫碧姿、張俊本、蔡陳龍、黃美珠、楊錦綿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集炫就其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共犯張俊本、蔡陳龍共同竊取本件車輛乙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6頁、偵緝卷第6至8、16至21頁、審訴字卷第11至13頁背面、49號訴字卷第60至61、81至84、95至103),且經證人即共犯張俊本、蔡陳龍、證 人即告訴人巫碧姿、證人黃美珠、楊錦綿於警詢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至29、30至34、101至105、107、125至127、138至139、141至143頁、審訴 字卷第11至13頁反面、49號訴字卷第12至20頁、偵卷第17至23、105至107、審訴字卷第11至13頁背面、49號訴字卷第12至20頁、偵卷第44至46、40至43頁、99至100、123至125、 第141至143、35至39、100至101、102、104、124至125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見偵卷第69至73頁)、代保管單據及保管車輛目前現狀照片11張(見偵卷第65至68頁)、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47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56頁)、收件人 為巫碧姿之信封影本1份(見偵卷第57頁)、行政院環保署 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第四聯)1紙(見偵卷第58頁)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2份(見偵卷第58頁背面、59頁)、已 回收之廢車(警環標售除外)稽核認證作業(收車日101年6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申請件)『未辦理申報』數量清冊1份(見偵卷第59頁背面)、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獎勵金審查進度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60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明細)1紙(見偵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62頁、證人巫碧姿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見 偵卷第6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 (見偵卷第64頁)在卷可佐,被告張集炫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集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及共犯張俊本、蔡陳龍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集炫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849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見第49號訴字卷第91至92頁),猶不思前案之警惕,竟利用其從事車輛報廢業務之工作經驗及專門智識,與共犯張俊本、蔡陳龍結夥竊取告訴人巫碧姿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並成功變賣以獲取現金,造成告訴人受有無妄之災,且損失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第49號訴字卷第102頁反面),兼衡其自述先前為建 築工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持平之生活情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共犯張俊本、蔡陳龍除前揭結夥竊盜犯行外,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告訴人巫碧姿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字號與蔡陳龍後,由蔡陳龍在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填寫車輛讓渡相關資料,再由張俊本於上開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簽上自己之姓名與捺指印,並由被告、張俊本及蔡陳龍3人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黃美珠 ,在未得告訴人巫碧姿之允許下,在上開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填寫「巫碧姿」之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字號、偽簽「巫碧姿」之簽名,用以表示巫碧姿同意由張俊本全權處理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共同偽造巫碧姿廢動車輛讓渡切 結書之私文書,因認被告與共犯張俊本、蔡陳龍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 1、被告雖辯稱:蔡陳龍填寫上揭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時,其並不在場且不知情等語(見偵緝第18頁、49號訴字卷第102頁 ),然觀之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在車上撿到巫碧姿個人資料後叫蔡陳龍抄寫,並知曉蔡陳龍是要以巫碧姿男友的身分代為處理本件車輛,之後張俊本也有叫其拿蔡陳龍的身分證件去影印,其猜想應是做為蔡陳龍填寫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之用途,且其知道實際上蔡陳龍確有可能填寫上開切結書,以做為證明之用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49號訴字卷第99頁至100頁),再佐以共犯蔡陳龍於本院另案審 理時證稱:被告有將巫碧姿之行照拿給其看,並交待等拖吊司機過來時,要其把巫碧姿之資料寫在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等語(見48號訴字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足證被告即便在共犯蔡陳龍填寫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時不在場,惟對該切結書之做成仍扮演提供車主資訊之關鍵角色,又被告既陳稱於102年間從事報廢車輛業務(見49號訴字卷第99頁),當 知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為處理報廢車輛之必要文書,其亦明知共犯蔡陳龍必填寫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準此,被告上開辯稱顯為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2、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 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觀諸卷附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見偵卷第47頁),共犯蔡陳龍係在「立切結書人欄」簽「蔡陳龍代」之字眼,而其他「身分證字號欄」、「戶籍所在地欄」、「聯絡電話欄」亦填寫其真正資料,而 共犯蔡陳龍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這份切結書涵意是其代理 巫碧姿要把本件車輛交由張俊本全權處理等語(見第48號訴 字卷第48頁),故該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乃共犯蔡陳龍以其 名義所出具無誤。則共犯蔡陳龍既以其名義出具,乃為有權 製作之人,該切結書自非屬偽造之私文書。至證人黃美珠雖 在該切結書上方空白處手寫巫碧姿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 年月日之資料,然此僅係用以得知車主之個人資料,與上開 共犯蔡陳龍以其名義出具切結書之行為並無相干,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該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並非偽造之私文書,從 而,實難認被告與共犯張俊本、蔡陳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上開犯行,而應認此部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 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結夥竊盜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