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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邱巧寧邱巧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 年度訴字第64號

                   104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104 年度偵字第47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慶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國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叁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叁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國基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2 案,復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丙、丁2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92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1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3 樓302 室租屋處,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上址,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2日上午7 時5 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0 公克,驗餘淨重0.036 公克)、吸食器1 組、吸管3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1 個。

(三)陳國基復於104 年4 月16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 段208 巷內,見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隨手撿拾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金屬製剪刀,破壞上開車輛駕駛座門鎖後,啟動電門駛離以供己代步之用。嗣陳國基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陳國基隨即駕車逃逸,於該路段352 號前因車速過快失控撞及路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共3 輛,而為警當場查獲。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黃伊婕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巧寧

                     書記官 黃伊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邱巧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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