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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96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藥勺壹支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0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89年5 月23日假釋;惟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3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於96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以上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路咖啡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25 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後之勺子1 支及外包裝袋1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為坦承不諱,而其於98年7 月6 日晚間11時33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4、32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施用後之藥勺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 個,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3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揭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處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非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之執行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度施用,自有可訾,而被告施用毒品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已足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認犯行等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藥勺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63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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