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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美文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4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基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0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國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國基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8年5月11日以 98年度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嗣經新北地院於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部分)。又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8年12月2日以98年度簡字第69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 101年度簡字第59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部分所示之刑,再與③、④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國基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4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 ,至邱惠雯受委託仲介出租,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之房屋 (非住宅),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拆卸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個、大電錶1個、小電錶1個、不鏽鋼鐵門6扇、水龍頭6個、鐵窗10扇及配電箱電線若干,得手後攜離現場。嗣經邱惠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遭竊房屋1樓廚房遭拆下之窗戶玻璃上採得指紋1枚,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定結果與陳國基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2、於105年3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三元宮」旁之廟前廣場,見陳秀霜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孔插有鑰匙,認有機可乘,遂打開車門、以前揭鑰匙發動車輛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贓車業已發還陳秀霜具領保管)。嗣為警於105年3月23日凌晨0時45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0號對面空地 ,當場查獲陳國基及其所竊得之前揭贓車,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準此,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犯罪事實要旨(二)、1所載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把,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事實要旨(二)、2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
│編號│名稱                            │數量│
├──┼────────────────┼──┤
│1   │監視器主機                      │1台 │
├──┼────────────────┼──┤
│2   │監視器鏡頭                      │2個 │
├──┼────────────────┼──┤
│3   │大電錶                          │1個 │
├──┼────────────────┼──┤
│4   │小電錶                          │1個 │
├──┼────────────────┼──┤
│5   │不鏽鋼鐵門                      │6扇 │
├──┼────────────────┼──┤
│6   │水龍頭                          │6個 │
├──┼────────────────┼──┤
│7   │鐵窗                            │10扇│
├──┼────────────────┼──┤
│8   │配電箱電線                      │若干│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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