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9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3行關於被告陳國基之前案紀錄應更正補充為「陳國基前因強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89年5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殘刑部分於96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9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甲案)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乙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下稱丙案) ,上開
甲、乙兩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與丙案接續執行中( 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同欄一倒數第5 行「網咖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某網咖內」、第5 、6 行原「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倒數第3 行原「上午1 時1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0 時43分」。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即97年12月10日,即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陳國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受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530號
被 告 陳國基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屏東縣九如鄉○○路○段418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國基前因強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0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
、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民國89年5 月23日假釋;惟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於93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於96年6 月5 日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
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同
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猶不知
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
5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網咖內,以燒烤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因
另案通緝,為警於101 年5 月15日上午1 時18分為警緝獲到
案,採得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國基之供述與自白;
㈡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嫌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怡婷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