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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9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基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國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之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畫作共2幅、關公木刻雕像1座,有關盜贓物部分,因所有權仍屬原本所有人,非屬被告,不得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蔡榮蔚於偵訊時陳稱,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拿棍子,之後玻璃就破掉,被告又丟棄棍子,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是拿棍子衝進去敲破玻璃(參偵10319號卷第77頁),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同卷第16頁),因無證據證明該棍子現仍存在,且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上之困擾,未扣案被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棍子1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984號
    被      告  陳國基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11樓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現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基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
    第11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63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另於10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13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2案,復經新
    北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丙、丁2案接續
    執行,並於102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而陳國基與陳雅玲(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朝
    清(所涉竊盜等部分,另行通緝中)分別係男女朋友及朋友
    之關係。嗣其與綽號「小豪」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
    及陳雅玲等3人,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凌晨5時許,駕駛當
    時為陳雅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嗣已
    過戶與不知情之第三人李文馨),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
    附近找尋友人張朝清。詎其見蔡榮蔚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住處出入口未有守衛看守,竟仍不知悔改,與
    綽號「小豪」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其等2人持
    棍棒(未扣案)破壞上址房屋2樓之外窗玻璃及紗窗(毀損
    未據告訴),並進入2樓屋內搜尋財物,嗣步行至1樓後,即
    竊取擺放於1樓屋內之畫作共2幅及關公木刻雕像1座,並由
    其等將上開竊得之贓物搬至1樓大門口,再由陳國基將其所
    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駛至上址蔡榮蔚住處之大門,並由「小
    豪」自內踢破上址警衛室之鋁窗(毀損未據告訴),始將前
    開贓物一併搬至陳國基所駕駛上揭車輛之後座擺放。嗣經蔡
    榮蔚察覺遭竊後,遂訴警偵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榮蔚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被告陳國基於偵查│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榮│證明伊所有之上址建物2樓玻 │
  │    │蔚於警詢、偵查中│璃遭棍棒敲破,且屋內之畫作│
  │    │之證述          │2幅及關公雕像1座遭竊取之事│
  │    │                │實。                      │
  ├──┼────────┼─────────────┤
  │三、│證人即遭竊房屋管│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址建物2 │
  │    │理員劉清輝於警詢│樓外窗玻璃及紗窗均遭破壞,│
  │    │、偵查中之證述  │1樓警衛室旁之防盜鋁窗遭破 │
  │    │                │壞,且屋內之畫作及雕像遭竊│
  │    │                │取之事實。                │
  ├──┼────────┼─────────────┤
  │四、│證人陳雅玲於偵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
  │    │中之證述        │用小客車曾為伊所有,而案發│
  │    │                │當天有與被告一同駕車前往上│
  │    │                │址找尋友人張朝清,被告並有│
  │    │                │入內行竊之事實。          │
  ├──┼────────┼─────────────┤
  │五、│案發時現場監視錄│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    │影畫面拷貝光碟、│,被告及證人陳雅婷有駕駛上│
  │    │翻拍擷取照片及現│開車輛前往上址,嗣被告進入│
  │    │場照片          │告訴人上址屋內前曾手持棍棒│
  │    │                │,而與另一名男子進入屋內後│
  │    │                │,即分別下手竊取屋內之畫作│
  │    │                │,並將竊得之贓物自屋內搬出│
  │    │                │後,即搬運至被告前所駕駛之│
  │    │                │車內,旋即駛離之事實。    │
  ├──┼────────┼─────────────┤
  │六、│警政知識聯網-車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
  │    │籍系統資料及公路│用小客車於案發時係登記在證│
  │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人陳雅玲名下,嗣於105年11 │
  │    │資料            │月30日始辦理過戶與第三人李│
  │    │                │文馨名下之事實。          │
  ├──┼────────┼─────────────┤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之友人張朝清有登記│
  │    │新店分局青潭派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竹林路92│
  │    │所第03勤區暫住人│號1樓之地址,而該處即位於 │
  │    │口清查記事      │於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
    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而該條所謂之「門扇
    」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
    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
    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
    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
    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
    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可資參照)。是以,本件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
    住宅、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而被告與綽號「小豪
    」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
    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被告犯本件之犯罪所得,已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共有木刻雕像2件及畫作2
    幅,而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之論據。然查,本件被告所坦
    承竊取之財物僅有關公木雕1件及畫作2幅,而訊之告訴人於
    偵查中自陳稱:自104年11月17日至20日這段期間都有人來
    上開地點偷竊,19日伊被偷的東西其中有1座木雕,監視器
    畫面有拍到,但是伊在上開地點還有另一座木雕,也是這段
    期間不見,應該是這段期間其他天被偷,但是沒有拍到,伊
    只能確認19日有被竊取物品,其他天雖也有遺失物品,但無
    法確認遭竊物品為何等語,證人劉清輝於偵查中亦證稱:其
    實是104年11月17日開始至20日就開始失竊,每天都有不同
    東西失竊,因為失竊地點是倉庫,沒有完全清點,無法確認
    每一天被偷的財物細項為何,伊可以確認被偷的是木雕兩尊
    和畫作1幅,但就上開失竊物品伊沒辦法確認是同一天或不
    同天失竊等情,即依告訴人及證人劉清輝上揭證述,尚無從
    以認定案發時上揭地點遭竊之物品除被告所坦承竊取之財物
    外,是否仍有告訴人所指之另一座木刻雕像,而難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雖另指稱含案發當日在內之該段
    期間,前往上開地點行竊之犯嫌均係同一批人,但觀之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就案發當日之104年11月19日之部分
    ,僅有拍得被告及另一名男子進入屋內搬動畫作加以竊取之
    行為,至於其等當日是否同時有搬運木刻雕像2件,亦無從
    單憑畫面之影像加以判定。執此,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得
    以證明被告竊取之木刻雕像係有2件,實難僅以告訴人之單
    一指證,遽認被告偕同他人共同竊取之贓物尚有另一座木刻
    雕像,惟此與上開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之行為,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9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